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郭现军,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北大街113号。 委托代理人李超、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原告郭现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现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3时50分,在长葛市坡胡镇超限站,原告郭现军驾驶豫K29949号货车由西向东驾驶时追尾于同向行驶的王建涛驾驶的豫K59373号货车上,致原告郭现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郭现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豫K299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王建涛驾驶的豫K593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护理人员郭梦召、王红英的身份。4、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伤残等级为十级。5、郭现军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5日13时50分,在长葛市坡胡镇超限站,原告郭现军驾驶豫K29949号货车由西向东驾驶时追尾于同向行驶的王建涛驾驶的豫K59373号货车,致原告郭现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现军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华健医院、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632元。2014年11月1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现军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郭现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豫K299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豫K5937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郭现军驾驶车辆追尾于同向行驶的王建涛驾驶的车豫K59373车辆,造成原告郭现军受伤,郭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郭现军驾驶的豫K299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误工费(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44421元/年,121天/元×105天=)12705元、护理费(80元/天×19天×1人=)15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10%=)4479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9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即1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现军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现军各项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郭现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