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李建申,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巍,男,汉族,1979年3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劳动路38号。 被告周付亭,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申诉被告周付亭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徐巍、被告周付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申诉称,被告父亲曾经高息借给原告一部分钱,原告基本偿还完毕。可是被告持已经篡改的借条多次到原告家寻衅滋事。2014年4月19日,被告与其母亲驾驶三轮车冲到原告家,拍打房门,大吵大闹,要挟谩骂原告。原告刚打开房门便被被告抓住衣领,对原告头部、脸部、鼻子、胸部等全身一阵狂打,导致原告左侧第三根肋骨被打骨折,原告被打晕在地。后原告报警,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拒不赔偿,也不赔礼道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089.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付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并没有花费那么多,被告在斗殴中也受轻微伤,也有误工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李建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势情况,即头、鼻、颈、右胸、左胸多处受伤,左第3根肋骨折。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2、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清单1份、每日清单若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治疗费共计5514.1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2014年4月19日到5月2日住院13天,被告应按原告住院的时间天数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3、榆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基本事实,原告的受伤程度。4、原告户口本及护理人员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除从事农业生产外,还从事个体电焊经营业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个体服务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诊疗支出交通费29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付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刑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打架当中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许昌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庙张卫生所处方笺16张,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损失1528.46元。3、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枫麓园1栋项目部工资表3份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损失误工2个月11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出院时即2014年5月2日出具,应于住院时出具。认为证据2医疗收费票据在一天有两个医院的票据,且仅有住院票据,没有完整的住院诊疗证明,不能辨别其证据的真实性。每日清单只有一张有医院公章,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无医院的医嘱,不能证明其需要护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都是许昌祥远运输公司的票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所受的伤是原告所致。对证据2庙张卫生所处方笺16张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其主张治疗费用的依据且超过举证期限。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工资表原件应由公司保存不应由被告保存,对营业执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否则应另案起诉。 经本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中庙张卫生所处方笺16张,因其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其主张治疗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期间工资被停发、扣发,且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9日,原告李建申与被告周付亭因账务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李建申、被告周付亭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14.14元,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子李验要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原告李建申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子李验要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门业电焊修理、加工销售、修理服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付亭殴打原告李建申致其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14.14元、误工费2391.67元(103天×8475.3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护理费1034.33元(29041元/年×13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9660.1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且轻微伤伤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未达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害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被告的反诉请求超过反诉提起的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付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建申各项损失共计9660.14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周付亭负担135元,原告李建申负担1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