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谢金栋,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小东,男,198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梦玉,女,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金栋诉被告孙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栋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孙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6时30分,被告孙小东驾驶豫K9026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扶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陈家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进入扶大公路的原告谢金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谢金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谢金栋和被告孙小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豫K902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小东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一切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和投保属实,在原告诉讼请求和证据真实合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比例。2、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4、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5、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小东、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包括护理费用195元,原告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并不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2014年9月11号数字摄像报告单检查结论显示右胸第二、三肋骨骨折与出院的诊断证明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村委会出具证明,赵爱云系原告之母,且未提供无经济来源证明,对抚养费不予认可。证据4伤残鉴定书有异议,鉴定委托提交委托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小东、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9日16时30分,被告孙小东驾驶豫K9026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扶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陈家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进入扶大公路的原告谢金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谢金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东与谢金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金栋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9323.09元。2014年11月20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谢金栋所受伤害构成双十级伤残,且需要后期治疗费6000元左右,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裂伤;2、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原告谢金栋和师小宁夫妇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谢甜甜14岁,儿子谢贵生6岁。 另查明,豫K902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孙小东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谢金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金栋受伤,孙小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谢金栋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孙小东驾驶的豫K902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依法应当在自己的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323.0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误工费(23元/天×71天=)1633元、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年×11%=)1864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谢甜甜14岁,4年×5627.73×11%÷2=)1238元、(谢贵生6岁,12年×5627.73×11%÷2=)3714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结合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害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57253.79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谢甜甜)1238元、(谢贵生)37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41130.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123.09元,由被告孙小东承担50%即8061.5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金栋损失共计41130.70元。 被告孙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61.55元。 二、驳回原告谢金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孙小东承担1078元,由原告谢金栋承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