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0年3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撤回起诉。现原、被告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石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时,本院希望双方夫妻感情能够和好,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在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无婚前财产,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财产问题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