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谢建中,男,汉族,1957年5月9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许昌县艾庄乡聂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郑某某,女,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许昌县艾庄回族乡西王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7日生,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西王村,身份证号411023197802077514。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30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郑某某、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建中、王伟、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我现金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并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赔偿赔偿金。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书、付款证明各一份,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书面签订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郑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原告把担保人的车扣了一个多月,我把钱给担保人让他赎车去了。 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与原告已经协商好了,但原告代理人把担保人的车扣了。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付款证明一份、担保书四份、银行转账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借原告200000元(现金22000元,转账178000元),并由其他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郑某某、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郑某某、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9日,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并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赔偿赔偿金。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现金178000元,支付现金22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书面签订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借原告现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李某某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对担保形式未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某对该借款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在借条上并未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赔偿赔偿金,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2014年1月29日)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