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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祁某某,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祁某某,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06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抚养女儿张某某,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互相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婚姻审查登记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1号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来源正当,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06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而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经济承担能力及家庭状况,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儿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女儿张某某由原告祁某某抚养,探视子女,相互提供方便。
三、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