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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靳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借款人刘某某在一个单位上班,2014年4月22日经被告靳某某介绍并担保,原告借给刘某某现金5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并约定该款到期后刘某某无力偿还,被告靳某某自愿承担连本带息以及违约金6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刘某某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某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偿还借款人刘某某所借原告现金50000元、利息违约金6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靳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为借款人刘某某担保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到期刘某某不还,被告自愿五日内连本带利偿还原告56000元的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
被告靳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2日借款人刘某某由被告靳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刘某某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同时被告靳某某在同张借条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注明“担保书出借人:刘某某担保人:靳某某借款人:刘某某自愿为刘某某担保,如借款期限到,借款人刘某某无力偿还,我愿在期限到五日内连本带息共计伍万陆仟圆整。担保人:靳某某4110231975051855191383741212913243346203”。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靳某某为借款人刘某某担保借原告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款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靳某某出具的担保书为证,被告靳某某应承担保证还款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该笔借款已在担保书上明确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还,被告连本带息偿还原告56000元,被告只能在约定的56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利息问题另行向借款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息5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助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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