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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永春、高园园、高婷婷、全金兰、邢保顺诉被告沈晓春、河北省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高永春,住河南省南阳市。系邢玉莲之夫。 原告高园园,住河南省南阳市。系邢玉莲长女。 原告高婷婷,住河南省南阳市。系邢玉莲次女。 法定代理人高永春,基本情况同前,系高婷婷之父。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高永春,住河南省南阳市。系邢玉莲之夫。

原告高园园,住河南省南阳市。系邢玉莲长女。

原告高婷婷,住河南省南阳市。系邢玉莲次女。

法定代理人高永春,基本情况同前,系高婷婷之父。

原告全金兰,住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邢保顺,住河南省南阳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晓春,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永年县东召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巧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高永春、高园园、高婷婷、全金兰、邢保顺诉被告沈晓春、河北省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捷安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永春、高园园、全金兰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告捷安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3时00分,被告沈晓春驾驶的被告捷安运输队的冀D95184、冀DCV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登高速240km处与原告高永春驾驶的豫R6681A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邢玉莲当场死亡、轿车乘车人宋凌云和原告高永春受伤和精神损害,并垫支乘车人宋凌云医疗费758.34元。经许昌交警认定,被告沈晓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高永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邢玉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0909.90元,上述共计43090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捷安运输队辩称,肇事车辆冀D95184、冀DCV61半挂系被告沈晓春分期付款从被告处购买,运输队仅保留车辆所有权,没有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且本次事故运输队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运输队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被告沈晓春于庭后向本院邮寄送达信件一份,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后未支付死者家属任何费用,被告没有承担死者费用的能力,其在交警队已签完字,事故车辆就算赔偿金,如果不够赔偿,请求法院找车队。另外,被告沈晓春在验车时受伤,没有办法开车,其已给车队打过电话并说明情况,车队拒绝接受款项。待被告能够从重庆开车回来验车行驶至许昌时发生的事故,被告是正常行驶车辆,对方超车之后,被告沈晓春急刹车导致事故发生。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沈晓春所驾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队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邢玉莲在该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册、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册、及医疗费票据十张,据以证明原告高永春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44643.28元;4、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高永春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5、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税务发票一份,据以证明豫R6681A车损为81894元,原告高永春支付鉴定费2800元;6、户口本两册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冉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据以证明邢玉莲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高永春的被扶养人情况及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四十七张,据以证明原告为治病支付交通费1454元。

被告捷安运输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沈晓春分期付款从被告运输队购买。

被告沈晓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许昌市高速交警二大队调取该大队对被告沈晓春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并组织原、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姓名为“宋凌云”的许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系原告垫付,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许昌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且符合实际花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许昌市高速交警二大队委托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且符合实际花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户口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09年在南阳市宛城区城市辖区内居住生活至今,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高永春住院治疗情况,该费用符合实际,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捷安运输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能够认定事故车辆冀D95184、冀DCV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捷安运输队,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原告高永春驾驶的豫R6681A轿车沿永登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40km处,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导致被告沈晓春驾驶的冀D95184、冀DCV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R6681A轿车相撞,造成豫R6681A轿车乘车人邢玉莲当场死亡、豫R6681A轿车乘车人宋凌云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沈晓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永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邢玉莲、宋凌云无责任。原告高永春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诊断为多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头皮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右侧面瘫、糖尿病、创伤性湿肺,共花去医疗费42437.54元,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6日),被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颅内出血、气颅、意识障碍原因待查、颅内感染、肺部感染、高血压病、气管切开术后,共花去医疗费182127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感染、气管切开术后,共花去医疗费17627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3月11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高永春的车辆豫R6681A轿车车损为81894元。2014年9月2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永春8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取出右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高永春共支付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1454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95184、冀DCV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沈晓春,该车挂靠在被告捷安运输队经营。事故车辆豫R6681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高永春。五原告与死者邢玉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起均在南阳市宛城区城市辖区内居住生活至今。死者邢玉莲与原告高永春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两女,长女高园园于1990年8月12日出生,次女高婷婷于2001年9月1出生。死者邢玉莲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父亲邢保顺于1938年8月24日出生,母亲全金兰于1944年8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告沈晓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沈晓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捷安运输队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捷安运输队提出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沈晓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运输队购买、运输队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显示二被告约定事故车辆冀D95184、冀DCV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统一喷印被告捷安运输队的门徽和编号,由后者为被告沈晓春提供车辆服务,故不论被告捷安运输队是否收取了管理费用、收取的费用数额多少,都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那么就必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捷安运输队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亦应当与被告沈晓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高永春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另外,事故车辆车辆冀D95184、冀DCV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故被告沈晓春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捷安运输队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捷安运输队提出的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既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又没有充分的理由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五原告与死者邢玉莲虽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起均在南阳市宛城区城市辖区内居住生活至今,故五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高永春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高永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8191.64元(42437.54元+182127.1元+176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14天+41天+15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14天+41天+15天)】、误工费21416.20元(自住院之日2013年10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25日共349天,22398.03元/年÷365天×349天)、护理费6683.41元(29041元/年÷365天×(2人×14天+1人×41天+1人×15天)】、残疾赔偿金103030.94元(22398.03元/年×20年×(20%+2%+1%)】、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4.3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婷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6年×(20%+2%+1%)=20454.3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81894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1454元,以上共计507024.52元。邢玉莲近亲属的各项费用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1896.2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高婷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65.94元(14821.98元/年×6年÷2人),原告全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08.36元(14821.98元/年×11年÷5人),被告邢保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14821.98元/年×5年÷5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78835.28元。故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416.20元、护理费6683.41元、残疾赔偿金81900.39元(110000元-21416.20元-6683.41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高永春下余医疗费238191.64元(248191.6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1584.88元(103030.94元+20454.33元-81900.3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79894元(81894元-2000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1454元,以上共计385024.52元的30%,即115507.36元。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539856.88(447960.60元+91896.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78835.88元的30%,即173650.76元。

综上所述,被告沈晓春、捷安运输队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高永春各项损失共计237507.36元(122000元+115507.36元),应当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65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晓春、河北省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永春各项损失共计237507.36元;

二、被告沈晓春、河北省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永春、高园园、高婷婷、全金兰、邢保顺各项损失共计173650.76元;

三、驳回原告高永春、高园园、高婷婷、全金兰、邢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4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高永春、高园园、高婷婷、全金兰、邢保顺负担297元,由被告沈晓春、河北省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负担898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雪平

审判员  温 旭

审判员  吴文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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