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高爱,女。 原告:韩红伟,男。 原告:韩慧,女。 原告:韩慧芳,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王志峰,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西侧“金阁丽苑”小区10栋。 负责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 原告高爱、韩红伟、韩慧、韩慧芳与被告王志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爱、韩红伟、韩慧、韩慧芳的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志峰驾驶豫KFC793号轿车在鄢陵县金汇大道新建材市场南门三岔路口处将韩付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韩付海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八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45230元。 被告王志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查明王志峰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的内容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志峰驾驶豫KFC793轿车在鄢陵县金汇大道新建材市场南门三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道路上行驶的韩付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韩付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0日,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志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韩付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付海被送往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抢救8天(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共花去医疗费2482.46元。2014年6月30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鄢价证字【14】第058号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240元。 豫KFC793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高爱、韩红伟、韩红霞、韩慧、韩慧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王志峰、郑连喜、王连生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代理人保证有权参订本协议;二、甲方及其家属自愿给乙方家属现金人民币拾壹万叁仟圆整(113000元);三、韩付海医院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修理费等一起费用由死者家属向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进行赔付;四、乙方家属不再追究王志峰任何责任,并向甲方出具对王志峰的谅解书;五、该事故赔偿一次性到底,以后互不纠缠,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警方留存,双方签字后生效。死者韩付海出生于1946年1月26日,户籍在鄢陵县马栏镇碾韩村9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志峰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韩付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韩付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志峰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四原告因韩付海死亡而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FC793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峰负责赔偿。 四原告因韩付海死亡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48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4、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8天);5、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6、死亡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12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12年);7、车辆损失费224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韩付海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362.06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2.46元(2482.46元+240元+80元);在死亡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四原告下余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33559.6元(146362.06元-2802.4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王志峰负责赔偿。鉴于被告王志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被告王志峰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802.46元。对四原告超出部分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爱、韩红伟、韩慧、韩慧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802.46元。 二、驳回原告高爱、韩红伟、韩慧、韩慧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原告高爱、韩红伟、韩慧、韩慧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明 审 判 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