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马云峰与被告周利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马云峰,男。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利峰,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马云峰,男。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利峰,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云峰与被告周利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周利峰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张新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云峰诉称:2014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周利峰驾驶自己的豫PB368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鄢陵县鄢望路与南外环交叉口东由南向东转弯时,撞伤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云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B36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26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利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已垫付原告2000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1时,被告周利峰驾驶豫PB368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鄢望路与南外环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云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利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云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云峰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花去医疗费4069元;在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00元。2014年6月3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鄢价证字【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车辆损失金额?685元。2014年10月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马云峰右膝关节间隙及髌骨囊少量积液、内侧半月板前后2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胫骨上段囊性改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马云峰共花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利峰支付原告马云峰现金2000元。
另查明,豫PB3688小型轿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利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原告马云峰户籍在鄢陵县马栏镇后纸坊村,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9月份起即在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并在鄢陵县安陵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且原告马云峰与其妻司红霞与2014年5月12日在鄢陵县翠柳路惠磬苑购买房屋一套。原告马云峰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09.67元。原告马云峰之父马国民出生于1945年12月15日,之母赵志英出生于1945年2月5日,其女马一丹出生于2002年11月16日。原告马云峰共兄妹三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利峰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马云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云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峰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周利峰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PB3688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利峰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马云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669元(4069元+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4、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24天);5、误工费16273.94元(3109.67元/月÷30天×157天,按照原告马云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109.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7天);6、残疾赔偿金60112.1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6.05元(其父马国民、其母赵志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434.73元,其女马一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46.59元,分别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11年、11年、6年)】;7、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车辆损失费685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受伤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90909.6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29元(4669元+720元+24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云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795.6元(1909.55元+16273.94元+60112.11元+500元+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云峰车连损失费685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利峰负责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1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109.6元(含被告周利峰垫付的2000元)。
二、被告周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马云峰鉴定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原告马云峰负担593元,被告周利峰负担2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审 判 员  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