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陈素娥,女。 被告:张五变(又名张变),女。 原告陈素娥诉被告张五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娥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张五变急用钱,经孟荣枝担保在鄢陵县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五变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孟荣枝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被告张五变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张五变向原告陈素娥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合同1、借款金额,今借陈素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2、借款期限:借款日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01月10日,共计60天3、责任:借款人保证按照以上约定期限,准时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外,还必须赔偿对方因借款不返还所带来的一切损失4、为本证借款双方如期约定,借款人在借款的同时,必约请第三方两人以上担保5、本合同自借款之日起生效张变2013年11月10日。同日,原告陈素娥给付被告张五变现金10万元后,孟荣枝在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摁印。诉讼中,原告陈素娥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孟荣枝因为张五变担保之事给付原告陈素娥借款本金4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五变向原告陈素娥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五变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借款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素娥按约定给付被告张五变借款后,被告张五变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五变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孟荣枝偿还原告陈素娥本金4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五变还应再偿还原告陈素娥本金5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素娥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五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素娥借款58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五变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