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葛孬,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 被告:刘货,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原告葛孬与被告刘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孬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菡、被告刘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孬诉称:2013年10月27日17时45分许,在219国道鄢陵县马栏镇拐子村路段处,程少伟驾驶银翔牌三轮摩托车沿21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桂玲驾驶的豫KGL329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货驾驶的豫PX123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程少伟、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程双龙、程新杰、葛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程少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张桂玲、程双龙、程新杰、葛孬无事故责任。被告刘货驾驶的豫PX123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962.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豫PX1231号重型普通货车是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其因本起事故已向事故中队交纳2万元,但不知道是由谁领取。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45分许,在219省道鄢陵县马栏镇拐子村路段,程少伟驾驶银翔牌三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桂玲驾驶的豫KGL329小型轿车时发生刮蹭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货驾驶的豫PX1231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程少伟、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程双龙、程新杰、葛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1、程少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货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张桂玲无事故责任;4、程双龙无事故责任;5、程新杰无事故责任;6、葛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孬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共花去医疗费28041.05元。2014年3月27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伤者葛孬面部的损伤已构成Ⅹ级伤残;2、伤者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叁万元左右。为此,原告葛孬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PX1231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货,该车以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原告葛孬户籍在鄢陵县张桥乡屈庄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女葛颖馨2011年11月22日出生,在张桥乡屈庄村居住生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货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对向行驶的程少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少伟、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程双龙、程新杰、葛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少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玲、程双龙、程新杰、葛孬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刘货应当根据其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刘货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豫PX1231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刘货承担的责任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葛孬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8401.5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5、误工费3506.24元(8475.34元/年÷365天×151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1天);6、护理费260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6天);7、残疾赔偿金21452.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18元(5627.73元/年×16年×10%÷2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6年)】;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葛孬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91309.29元。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各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故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70.73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总额内赔偿原告葛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998.71元。原告葛孬的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7739.85元(91309.29元-1300元-2270.73元-9998.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照刘货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款38869.93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刘货按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计款65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葛孬各项损失共计51139.37元(2270.73元+9998.71元+3886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葛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139.37元。 二、被告刘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葛孬鉴定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葛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原告葛孬负担405元,被告刘货负担1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