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程新杰,男。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5楼。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少伟,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被告:刘货,男。 原告程新杰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程少伟、被告刘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告程少伟之委托代理人柳克南,被告刘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新杰诉称:2013年10月27日17时45分许,原告程新杰乘坐被告程少伟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拐子村路段时,被被告刘货驾驶的豫PX1231重型普通货车撞伤。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少伟与被告刘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刘货驾驶的豫PX1231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程新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0108元。 被告程少伟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程少伟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货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豫PX123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程少伟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拐子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桂玲驾驶的豫KGL329小型轿车时发生刮蹭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货驾驶的豫PX1231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程少伟,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程双龙、程新杰、葛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新杰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出院,2013年12月5日,原告程新杰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7日出院,原告程新杰先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64943.44元。后原告程新杰又支付门诊费用387.9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程少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货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张桂玲无事故责任;4、程双龙无事故责任;5、程新杰无事故责任;6、葛孬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12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委托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新杰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新杰左半肝切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新杰胆囊切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程新杰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程新杰双侧胸膜增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PX1231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 2011年11月23日,鄢陵县人民政府以鄢政文(2011)96号文件,将原告程新杰所在的鄢陵县马栏镇后李村(后杜郞)被撤销村民委员会,成立居民委员会。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刘货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程少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少伟、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程双龙、程新杰、葛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刘货、程少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玲、程双龙、程新杰、葛孬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货与被告程少伟应当根据其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PX1231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刘货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程新杰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53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误工费8836.48元(22398.03元÷365天×144天),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120949.36元(22398.03元×27%×20年),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11008.47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各个受害人均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赔偿,根据各个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之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程新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46.41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各按比例赔偿原告程新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46953.87元。原告程新杰下余256208.19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程少伟各应赔偿原告程新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28504.1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货、程少伟各承担350元。因被告刘货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扣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程新杰108454.1元。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程新杰162154.38元。被告程少伟应原告程新杰共计128854.1元。原告程新杰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新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62154.38元; 二、被告程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程新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8854.1元; 三、驳回原告程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1元,原告程新杰负担287元,被告程少伟与被告刘货各负担28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