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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王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鄢陵县农业局职工,住鄢陵县开发区。身份证号:411024198208180018。 被告:常某,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鄢陵县一高教师,现住鄢陵县一高。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王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鄢陵县农业局职工,住鄢陵县开发区。身份证号:411024198208180018。
被告:常某,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鄢陵县一高教师,现住鄢陵县一高。身份证号:411024198402134728。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相识,同年12月举行仪式结婚,并于2010年2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8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且生气后被告时常独自离家,对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11月9日晚,二人再次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结婚之后,原告从未体验过家庭的温暖。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包括格力空调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电脑桌椅一套、男方持有已用于购房1.8万元、女方持有农行存款2万元、女方持有约2万元金银首饰、男方父母代女方在婚宴招待女方客付4000元招待费、夫妻共同债务凭证一份、按揭购房一套)。
被告常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比较好,虽然原告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0年2月18日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同年2月20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8月9日生育男孩王某某,自2014年5月起一直跟随被告常某居住生活。二人在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拌嘴生气。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鄢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现存鄢陵县开发区“七彩时光”小区5号楼1单元1楼东户(原告王某现住所处)系被告常某之婚前财产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2012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作为借款人向王付汉借款150650元,并出具内容为“目前我们夫妇要购买建坤金鼎国际房地产房子一套,建筑面积为128.17平方米,因存款不足,向父母(王付汉)借现金壹拾伍万零陆佰伍拾园(150650元)。经商定,在借款没有还清前房屋产权归父母(王付汉)所有,价款还清后房屋产权归王某夫妇所有”借款条一份。同年,王某支付他人团购权转让费50000元后,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金鼎国际”小区1幢东2单元15层150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28.17平方),并支付首付款118650元,至今贷款尚未还清。原告王某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被告常某月工资收入为22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夫妻,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敬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虽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且原、被告二人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曾于2013年5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严重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经调解已难以和好,应认定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子某某现跟随被告常某生活,且被告常某系教师,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昊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600元(2200元×25%×12月,按王某月工资的25%计算),直至昊元十八周岁时止,该款于每年的8月31日前给付。现存“七彩时光”小区5号楼1单元1楼东户处的“格力”牌空调挂机系被告常某之婚前财产,应归被告常某所有。原告王某称被告常某持有农行存款2万元、价值2万元的金银首饰,以及要求分割原告父母代替被告支付4000元的待客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常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向原告之父借款150650元,该款用于购买位于鄢陵县开发区“金鼎国际”小区1幢东2单元15层1502号房产,因该房产尚在分期付款期间,原、被告双方尚未完全取得该房产物权,故对该笔债务及该房产不予处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某某由被告常某抚养,原告王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8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6600元,直至某某十八周岁时止;待昊某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鄢陵县开发区七彩时光”小区5号楼1单元1楼东户处的“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归被告常某所有;该项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付清结;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