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王土山,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女。 被告:乔朋立,男。 被告:乔大黑,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三八路与仓库路交叉口农行三楼。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男。 原告王土山、王某因与被告乔朋立、乔大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柳克南、陈媛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朋立、乔大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土山、王某诉称:2013年8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乔朋立驾驶豫KGL999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花博大道处向北转弯时,与原告王土山驾驶的豫KZH03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土山及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朋立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土山、王某无事故责任。豫KGL99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土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2795.9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38.72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被告乔朋立、乔大黑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乔朋立驾驶豫KGL999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花博大道处向北转弯时,与原告王土山驾驶的豫KZH03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土山及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土山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4489.26元。原告王某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花去住院治疗费用1312.72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朋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警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土山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伤者王土山的损伤已构成Ⅷ级伤残;2伤者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土山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土山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土山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术后,右距骨骨折、踝关节脱位术后构成Ⅸ(9)级伤残;右跟骨骨折术后、跖骨骨折后构成X(10)级伤残。 豫KGL999小型轿车为被告乔大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朋立、乔大黑已支付原告王土山费用60000元。 原告王土山现有两个子女,即原告王某与女儿王梦,王梦生于2001年12月13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朋立驾驶豫KGL999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土山、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土山、王政人身损害,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朋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土山、王某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仍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于保险限额与保险合同约定之外部分由被告乔朋立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土山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0489.26元(54489.26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30元×196天),营养费1960元(10元×196天),误工费18061.12元(29041元÷365天×227天),护理费15594.62元(29041元÷365天×196天),残疾赔偿金132790.11元(22398.03元×22%×20年+14821.98元÷2人×22%×6年+14821.98元÷2人×22%×15年),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249575.11元。 原告王某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营养费780元(10元×78天),护理费6206.02元(29041元÷365天×78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1038.74元。 根据二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数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赔偿原告王土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90.79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王土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104.7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9.21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95.23元;原告王土山下余132779.55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再王土山132779.55元,因被告乔朋立、乔大黑已支付原告王土山的60000元,扣除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王土山72779.55元;原告王某下余6534.3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再王政6534.3元。据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土山188275.11元,赔偿原告王某11038.74元。原告王土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乔朋立予以赔偿。二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土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8275.1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38.74元; 三、被告乔朋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土山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土山、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6元,二原告负担1804元,被告乔朋立负担427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