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梁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于寨村。身份证号:41102419880215009X。 委托代理人:梁杰,女。 被告:刘某,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721199009123103。 原告梁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2日生育女儿梁甲,2012年2月25日生育儿子梁乙,2012年5月5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打闹。且被告时常离家出走,对子女不管不问。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主张每人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农历2009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二人感情融洽,并于2010年4月2日生育女儿梁甲,2012年2月25日生育儿子梁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家人的参于,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1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5月5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5月15日生育女孩梁甲,2012年3月17日生育男孩梁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均可,后因被告与原告家人不睦,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