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杨敏,女。 委托代理人:王亿炳,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凯,男。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敏因与被告刘凯、张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炳,被告刘凯之委托代理人郑智勇、郑占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敏诉称:2014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刘凯驾驶豫KBZ669小型轿车沿花博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杨敏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P3316小型轿车和前方行驶的王付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敏等人受伤。后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敏负次要责任。豫KBZ669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张亚,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豫KP331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74167.57元。 被告刘凯辩称:豫KP331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坐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优先赔偿,被告刘凯并不知道豫KBZ669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刘凯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应由豫KBZ669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被告张亚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9时27分许,被告刘凯驾驶借用的豫KBZ669小型轿车沿花博园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敏驾驶的豫KP3316小型轿车和前方行驶的王付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造成刘凯、杨敏、王付有、豫KBZ669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威、刘家兴、豫KP3316小型轿车乘车人寇书玲、常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敏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日转入鄢陵县劳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出院。原告杨敏先后共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810.49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付有、贾艳姣、李威、刘家兴、寇书玲、常红受无该事故责任。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敏驾驶的豫KP3316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62015元。原告杨敏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豫KBZ66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KP331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杨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最高限额为1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最高保险限额为119401.7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在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与赔偿。而本案被告张亚所有的豫KBZ669小型轿车,却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受害人即原告杨敏在与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应有赔偿。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亚承担,被告刘凯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与张亚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应依照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由被告刘凯对原告杨敏之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杨敏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8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误工费1411.38元(22398.03元÷365天×23天),护理费1829.98元(29041元÷365天×23天),车辆损失费用62015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73986.85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被告张亚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各个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据各个受害人所遭受经济损失之数额,被告张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杨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2.35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杨敏误工费、护理费3241.3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杨敏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杨敏下余65683.14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刘凯应赔偿原告杨敏45978.2元。由于原告杨敏所有的豫KP331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每座1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最高保险限额为119401.7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原告杨敏应自行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9704.94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凯应赔偿原告杨敏1400元,原告杨敏自行承担600元。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6303.71元;被告刘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杨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损失、鉴定费共计47378.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9704.94元。 五、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刘凯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