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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淑琴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达钢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张淑琴,女。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女。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张淑琴,女。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女。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女。
被告:戴达钢,男。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琴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达钢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达钢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鄢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达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达钢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达钢的上诉。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范慧慧,被告戴达钢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琴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许昌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工程,需要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租赁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由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要钢管、扣件的量大,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管、扣件数量有限,不能满足被告需要,经许昌大成公司模板分公司经理张自安介绍,被告戴达钢经手,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张淑琴的钢管、扣件。原告张淑琴组织钢管、扣件分批出租给被告,其中部分租赁物已于2010年10月归还,尚欠部分钢管、扣件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13036.7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赁费另行计算);3、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价值510937.06元,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510937.06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303.2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长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戴达钢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长业公司无关;2、长业公司应该支付给大成公司的租赁费经法院判决后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的款项与大成公司主张的款项一样,不能重复起诉;3、本案超出了诉讼时效;4、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长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戴达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已超出了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10年10月12日已经终结;3、原告起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许昌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工程,被告戴达钢为该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07年8月1日,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工程项目部与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租赁单价、丢失赔偿、损坏维修办法及费用标准。详见合同附表。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为壹分,扣件每只每天为捌厘。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财产以承租方承建的单位工程为单位,租赁费的计算起止日期以合同续表签订日期及出租方退库单日期为准。第三条租金的交纳期限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截止日期为每月的月底……第七条1、丢失按实物现价格赔偿。2、损坏由承租方负责修理合格后退回,若委托出租方维修,价格面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不按时结算租金将自应结算租赁费的第二个月起加收10%的违约滞纳金……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4、本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8月5日至承租方将财产全部还齐、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双方同时约定,该项目部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具体品名及租赁价格如下:一、钢管有6米的、5.5米的、5米的、4.5米的、3.5米的、3.米的,钢管的租价每日每米0.01元。二、钢串杆有2.6-2.9米的、2.1米-2.5米的、1.2米-2米的、1.2米-1.6米的、0.8米-1.1米的,钢串杆的租价为每日每米0.01元。三、十字扣、接头扣、旋转扣每日每个0.008元。四、螺旋托每套每日0.05元,?500圆柱模每套每日20元,?600圆柱模每套每日25元。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模板分公司经理张自安和被告戴达钢分别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工程项目部发送了建筑设备。在履行过程中,因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工程项目部需求量大,经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模板分公司经理张自安介绍,原告张淑琴与被告戴达钢口头约定“按大成公司的合同”后,原告张淑琴陆续向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工程项目部发送了建筑设备。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河南中原赐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项目部给付原告租金190000元。2010年6月25日经核对后,张淑琴与戴达钢签署“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大酒店花博小区工程项目部租赁材料”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截止对账之日经原告张淑琴周转的建筑设备尚有以下物品未送还,钢管:6米长的1682根、5.5米长的348根、4.5米长的702根、4米长的1531根、3.8米长的262根、3.5米长的767根、3.4米长的275根、3.3米长的150根、3.2米长的293根、1.2-1.6米长的136根、0.8-1.1米长的1102根;十字扣件18484只,接头扣件4216只;螺旋托母48只;扣件丝10435条、扣件袋897条;该项目部多退还了5米长的钢管50根、3米长的钢管166根、2.6-2.9米长的钢管22根、2.1-2.5米长的钢管26根、1.7-2米长的钢管229根、旋转扣件1345只。被告戴达钢在该对账单承租方长业集团经办人处签字:“实物数量基本准确”。2010年10月12日,张淑琴与戴达钢对租金进行了小结,并签订了《归还钢管、扣件等租金商谈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鄢陵县开建的赐福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工程施工中,租赁张淑琴等五家的钢管、扣件、螺旋托、圆柱模等,关于归还所欠租金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承租方共欠出租方租金伍拾捌万元人民币(不含原已支付租金壹拾玖万元190000);二、结算自租入第一天起至二零一零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一次性商谈结算;三、承租方工地于2009年四月十五失窃的钢管43432米、扣件21568套(租金也有343400元)到时出租方要为承租方出具有效的法律依据;四、付款方式在河南省鄢陵县河南赐福房地产公司。本协议于2010年11月12日上午在浙江省绍兴市如家大酒店达成,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张淑琴、被告戴达钢分别在出租方、承租方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河南中原赐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该项目部分两次给付原告租金580000元。截止2010年10月31日,该项目部共有以下物品未归还原告:钢管27282.05米、十字扣件18484只、接头扣件4216只、螺旋托母48只、扣件丝10435条、扣件袋897条。此外,该项目部多退还了旋转扣件1345只、螺旋托5件。
另查明,该项目部至今未退还的周转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自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512582.54元至今未付。其中,钢管共产生租赁费315380.50元(27282.05米×0.01元×1156天)、十字扣件产生的租赁费170940.03元(18484只×0.008元×1156天)、接头扣件产生的租赁费38989.57元(4216只×0.008元×1156天);项目部多退还的旋转扣件产生的租赁费12438.56元(1345只×0.008元×1156天)、螺旋托所产生的租赁费289元(5只×0.05元×1156天);螺旋托母、扣件丝、扣件袋不产生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1258.254元(512582.54元×10%)。根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魏民一园初字第171号生效判决书载明的“未归还的租赁物的单价分别为:钢管(1米)14.9元,圆柱模1米600元,螺旋托1套30.7元,螺旋托母1只5元,十字扣1个4.5元,接头扣1个5.45元,旋转扣1个5元,扣件丝1套0.45元”计算,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扣除被告多退还的部分)的价值为511255元。
2014年8月14日,根据原告张淑琴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1006776.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张淑琴与被告戴达钢口头商定租赁周转材料时协商“不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按大成公司的合同”,虽然在长业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按月支付”,但无论是长业公司在与大成公司还是与张淑琴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均对该约定进行了修改。且在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8月5日至承租方将财产全部还齐,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本案中,被告戴达钢及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张淑琴租赁物、未给付租金,故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给付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被告戴达钢与原告张淑琴口头约定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后,原告张淑琴即按照约定向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工程项目部施工工地发送了建筑周转材料,对此被告戴达钢亦予以认可。被告戴达钢系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小区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中的委托代理人,有权独立地作出授权范围内的意思表示,且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戴达钢在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后,即与原告张淑琴协商租赁周转材料事宜,且双方约定“合同按大成公司的合同”,故原告张淑琴有理由相信被告戴达钢与其协商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的行为是具有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戴达钢2010年10月20日分别于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淑琴签订的归还钢管、扣件等租金商谈协议后,分两次通过河南中原赐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淑琴租金580000元,其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张淑琴与被告戴达钢约定的租赁合同的追认,故原告张淑琴与被告戴达钢所达成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原告张淑琴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长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戴达钢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长业公司无关”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13036.7元及是否应当返还租赁物,如不返还赔偿损失510937.5元以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1303.2元的问题。原告张淑琴按照约定发送租赁物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0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下余自2010年11月1日至今的租金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和其他损失。根据被告戴达钢所签字确认的截止2010年10月31日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有:钢管27282.05米、十字扣件18484只、接头扣件4216只、螺旋托母48只、扣件丝10435条、扣件袋897条,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张淑琴上述租赁物的价款511255元。因原告张淑琴起诉请求返还租赁物价款为510937.06元,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同时,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淑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512582.54元及违约金51258.25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淑琴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定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琴租赁物钢管27282.05米(6米长的1682根、5.5米长的348根、4.5米的702根、4米长的1531根、3.8米长的262根、3.5米长的767根、3.4米长的275根、3.3米长的150根、3.2米长的293根、1.2-1.6米长的136根、0.8-1.1米长的1102根,扣减多退还的5米长的50根、3米长的166根、2.6-2.9米长的22根、2.1-2.5米长的26根、1.7-2米长的229根)、十字扣件18484只、接头扣件4216只、螺旋托母48只、扣件丝10435条、扣件袋897条(以上规格标准均按国标);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上述租赁物的价款510937.06元。
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琴租赁费512582.54元(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及违约金51258.25元(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
四、驳回原告张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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