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寇书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常红,女。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凯,男。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女。 被告:杨敏,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寇书玲、常红因与被告刘凯、张亚、杨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明,原告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刘凯之委托代理人郑智勇、郑占峰,被告杨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书玲、常红诉称:2014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刘凯驾驶豫KBZ669小型轿车沿花博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杨敏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P3316小型轿车和前方行驶的王付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后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敏负次要责任。豫KBZ669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张亚,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豫KP331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寇书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11.1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常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7739.37元,后变更为132738.69元。 被告刘凯辩称:豫KP331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坐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优先赔偿,被告刘凯并不知道豫KBZ669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刘凯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常红部分损失要求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杨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应由豫KBZ669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被告张亚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9时27分许,被告刘凯驾驶借用的豫KBZ669小型轿车沿花博园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敏驾驶的豫KP3316小型轿车和前方行驶的王付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造成刘凯、杨敏、王付有、豫KBZ669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威、刘家兴、豫KP3316小型轿车乘车人寇书玲、常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寇书玲于2014年5月1日转入鄢陵县劳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7日出院;原告常红于2014年4月27日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出院,。原告寇书玲先后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6030.89元。原告常红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2993.1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付有、贾艳姣、李威、刘家兴、寇书玲、常红受无该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常红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红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仟元。 另查明:豫KBZ66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KP331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每座10000元,共计4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 原告常红姐弟三人,其父常纪中,生于1946年10月2日,为其母曹花真,生于1949年11月10日,其女李宜徽,生于1997年12月16日,其子李坤泽,生于2005年6月24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在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与赔偿。而本案被告张亚所有的豫KBZ669小型轿车,却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受害人即原告寇书玲、常红在与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应有赔偿。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亚承担,被告刘凯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与张亚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应依照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由被告刘凯对二原告之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敏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寇书玲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0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误工费1288.65元(22398.03元÷365天×21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365天×21天)。以上合计9830.39元。 原告常红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2993.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误工费8345.57元(22398.03元÷365天×136天),护理费1511.72元(29041元÷365天×19天),残疾赔偿金65546.74元(22398.03元×10%×20年+14821.98元÷3人×10%×12年+14821.98元÷3人×10%×15年+14821.98元÷2人×10%×1年+14821.98元÷2人×10%×9年),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28157.13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被告张亚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各个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据各个受害人所遭受经济损失之数额,被告张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赔偿原告寇书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4.52元,赔偿原告常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53.13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寇书玲误工费、护理费2959.5元元,赔偿原告常红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78404.03元元。原告寇书玲下余5786.37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刘凯应赔偿原告寇书玲4050.46元,被告杨敏应赔偿原告寇书玲1735.91元。由于被告杨敏所有的豫KP331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每座1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此,被告杨敏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寇书玲1735.91元;原告常红下余41899.97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刘凯应赔偿原告常红29329.98元,被告杨敏应赔偿原告常红12569.99元。被告杨敏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红10000元,被告杨敏赔偿原告常红2569.99元。二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书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044.02元,赔偿原告常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6257.16元;被告刘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寇书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050.46元,赔偿原告常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9329.9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书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735.91元,赔偿原告常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四、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569.99元。 五、驳回原告寇书玲、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6元,二原告负担1484元,被告刘凯负担2774元,被告杨敏负担15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