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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石盘与被告杜俊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刘石盘,男。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勇刚,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俊会,男。 委托代理人:杜平亮,男。 被告:中国太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刘石盘,男。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勇刚,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俊会,男。
委托代理人:杜平亮,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石盘与被告杜俊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石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被告杜俊会的委托代理人杜平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石盘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杜俊会驾驶自己的沪GN2484(临)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鄢陵县陈化店镇许由路云汉村路段处撞住由北向南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杜俊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294.36元。
被告杜俊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原告款项;3、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4时许,被告杜俊会驾驶沪GN2484(临)轿车在鄢陵县陈化店镇许由路云汉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石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石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6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1、杜俊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石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石盘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6天(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花去医疗费41150.15元;在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0元。2014年2月27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鄢价证字【14】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车辆损失金额?1830元。2014年10月2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刘石盘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刘石盘去除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为此,原告刘石盘共花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沪GN2484(临)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杜俊会,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原告刘石盘户籍在鄢陵县陈化店镇刘庄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俊会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刘石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石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俊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石盘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杜俊会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沪GN2484(临)轿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杜俊会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刘石盘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1270.15元(41150.15元+12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30元/天×176天);4、营养费1760元(10元/天×176天);5、护理费14003.33元(29041元/年÷365天×176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76天);6、误工费17220.41元(24457元/年÷365天×257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7天);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车辆损失费1830元;10、鉴定费14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受伤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8965.2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石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石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425.1元(14003.33元+17220.41元+33901.36元+300元+6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石盘车辆损失费1830元。原告刘石盘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310.15元(41270.15元+6000元+5280元+176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杜俊会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56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石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7565.25元。
二、被告杜俊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石盘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石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原告刘石盘负担1367元,被告杜俊会负担2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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