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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翠与被告董亚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马翠,女。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被告:董亚飞,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马翠,女。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被告:董亚飞,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翠因与被告董亚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翠之委托代理人柳克南,被告董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翠诉称:2014年2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董亚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鄢陵县南坞乡南坞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明远超市门口时,将行人原告马翠撞伤。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亚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董亚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364元。
被告董亚飞辩称:被告董亚飞驾驶的车辆是借用他人的车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亚飞已支付原告了3000多元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且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董亚飞驾驶借用的豫LFM662小型普通客车沿鄢陵县南坞乡南坞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明远超市门口时,将行人原告马翠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翠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5日出院,2014年3月16日,原告马翠再次入住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原告马翠先后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797.24元。后原告马翠又支付门诊费用108.4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董亚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马翠无事故责任。
豫LFM66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
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董亚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马翠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LFM66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董亚飞予以赔偿。
原告马翠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905.64元(5797.24元+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365天×30天)。以上合计9492.5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马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05.64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马翠护理费2386.93元。原告马翠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董亚飞虽辩称支付原告3000多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9492.57元;
二、驳回原告马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董亚飞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