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孙雪元,女。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俎建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雪元因与被告俎建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雪元之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俎建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雪元诉称:2014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俎建业的豫K91160小型越野客车在鄢陵县经二街路口将原告撞伤,并导致原告早孕流产。豫K91160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孙雪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被告俎建业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1时许,梅亚东驾驶豫K91160小型越野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经二街路口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孙雪元相撞,造成原告孙雪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孙雪元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孙雪元住院治疗249天,花去医疗费34921.92元,后又支付门诊费用880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亚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雪元无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雪元的伤残程度及面部整形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雪元额叶挫伤,左侧额、颞骨骨折后右侧额叶及半卵圆中心软化灶形成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雪元左眉弓中段瘢痕修复的医疗费用约需1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雪元颅脑损伤所致的误工期限为90-120天;护理期限为30-60天。 原告孙雪元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2月3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许昌天燃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平均月收入3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俎建业先行支付原告35000元。豫K91160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俎建业,其与梅亚东之间系劳务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同时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梅亚东驾驶豫K91160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孙雪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雪元人身损害,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俎建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孙雪元予以赔偿,梅亚东作为被告俎建业聘用的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俎建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俎建业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孙雪元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7301.92元(34921.92元+880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06271.8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孙雪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孙雪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569.92元;下余29701.92元,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俎建业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俎建业已支付原告35000元,相抵后,被告俎建业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雪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569.92元(含被告俎建业多支付的先行垫付费用5298.08元); 二、驳回原告孙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200元,原告孙雪元负担2186元,被告俎建业负担301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