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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支艳平与被告张付波、张松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支艳平,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张齐帆,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波,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小忍,男,58岁。 被告张松波,男,32岁。 原告支艳平因与被告张付波、张松波健康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支艳平,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张齐帆,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波,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小忍,男,58岁。

被告张松波,男,32岁。

原告支艳平因与被告张付波、张松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帆,被告张付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忍、被告张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艳平诉称:2014年5月15日晚上8时,被告张付波、张松波以评理为由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及其父母支XX、李XX打伤,当天晚上原告一家三人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43.42元、误工费268元、护理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169.42元。

被告张松波口辩称:2014年5月15日20时许,我和张付波一同去原告家中评理(支艳平之前打骂我母亲),在原告家大门口发生争执,原告先骂我们,后李XX到大门口,抓住被告张付波的头发,此时支XX拿锄头出来准备打我,我夺过锄头,支XX用拳头往我脸上打了一下,支XX以为被告张付波在打李XX,就去打被告张付波,但打住李XX的头,后被别人拉开,故原告的伤势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与张付波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张付波口辩称:二被告到原告家大门口时,原告不让进家,并先辱骂被告,并扯住张付波的头发打,二被告去原告家问事是平息此事的,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付波、张松波到原告支艳平娘家评理,在原告家大门口,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张付波将原告打伤,原告即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右上肢皮肤擦伤,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8日,鄢陵县公安局对被告张付波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143.4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本应理智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张付波缺乏理智,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张付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亦缺乏理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付波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张付波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143.42元、误工费69.6元(每天23.2元,计3天)、护理费69.6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30元,计3天)、营养费30元(每天10元,计3天),以上共计2402.62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张付波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681.83元。原告超出上述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松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松波殴打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付波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支艳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支艳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1.83元;

二、驳回原告支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支艳平负担15元,被告张付波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    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焦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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