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俎照锋,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付伟,男,33岁。 原告俎照锋与被告常付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俎照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俎照锋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承接被告的电信公司线路和熔纤工程,2014年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熔纤费5132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1320元。 被告常付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俎照锋为被告常付伟承接的电信线路熔纤,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 常付伟为俎照锋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俎照锋熔纤数(6415芯)每芯8元计算:合计(51320)伍万壹仟叁佰贰拾元整 常付伟 2014、元、26日。出具欠条后,常付伟未按欠条内容给付俎照锋熔纤费。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俎照锋同意熔纤数每芯按7元计算,要求被告常付伟给付欠款4490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常付伟为原告俎照锋出具有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常付伟应当按照欠条内容给付原告俎照锋欠款,原告同意熔纤数每芯按7元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侵犯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9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付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俎照锋欠款44905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常付伟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 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 二 〇 一 五 年一月六 日 书 记 员 牛福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