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张爱琴,女,194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振言,男,1950年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书捧,女,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爱琴诉被告闫书捧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琴及委托代理人董振言、马秀权,被告闫书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琴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家在原告前方,按村镇规划被告应往前挪5尺多,但被告家一直没挪,因此被告家盖房时多占原告家地皮。后经村干部调解,原、被告两家达成协议,原告准许被告栽干流水。被告家盖好楼房主体后,上房檐超出9寸,原告找人说和,被告称等粘瓦片时拿掉一横砖,但被告家没有履行,原告家不同意,找被告说理,被告从家拿一长棍毁坏原告家房上5个流水簸萁,原告上前阻拦时,被告仗着年轻、个子高先撕住原告,朝其脸上搧打十几下,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综合症等,住院6天,花医疗费3301.51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5218.87元(含医疗费3301.4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闫书捧辩称:因建房原、被告吵架属实,被告用棍子倒坏原告家房子上的5个滴水眼,原告倒被告家的房檐,原告脸上的血是被告拿棍子的钉子挂伤的,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库庄镇派出所的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此侵权行为中,被告存在侵权过错。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清单和费用日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至5月17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01.51元。病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只要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打她了,被告愿赔。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各方当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爱琴与被告闫书捧系前后邻居,被告家在前,原告家在后,2014年5月12日10时,双方因被告建房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拽,导致原告张爱琴受伤,原告张爱琴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7日入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301.51元,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病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等。2014年6月23日,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书,载明:2014年5月12日10时左右,襄城县库庄镇西沈村张爱琴与本村村邻闫书捧双方因盖房留窗檐问题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撕拽。张爱琴伤情经法医坚定为轻微伤,闫书捧伤情没做法医鉴定。经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现调解终结。2014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5218.87元(含医疗费3301.4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过错侵害原告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应依法予以处理,现双方产生争执后,不能依法正确处理,反而相互撕拽,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自认自己手持带钉的棍子刮伤原告,致其倒地受伤。综合本案案情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应付6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张爱琴支出医疗费3301.51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参照2014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4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为1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为6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成为法定被扶养对象,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定100元。 原告张爱琴的各项费用共计为4043.54元,由被告赔付60%即2426.12元,其他1617.42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书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琴各项损失人民币2426.12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爱琴负担20元,被告闫书捧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