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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茹玉与被告祝换敏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黄茹玉,女,2006年4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阿吉,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勤,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黄茹玉,女,2006年4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阿吉,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勤,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祝换敏,女,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黄茹玉与被告祝换敏抚养费纠纷一案,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茹玉的委托代理人杜勤、秦世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茹玉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自此,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为了原告的生存及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500元、且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前五个月的抚育费2500元整;以后每一年的抚育费于该年元月前一次性支付6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换敏缺席未答辩。
原告黄茹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黄阿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茹玉与黄阿吉系父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与黄阿吉的婚生女儿,被告与黄阿吉离婚时约定原告由黄阿吉抚养,但未约定抚养费。
被告祝换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祝换敏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5月23日,原告之父黄阿吉与被告祝换敏登记结婚,2006年4月3日生育原告黄茹玉。2013年8月27日原告之父黄阿吉与被告祝换敏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黄茹玉由黄阿吉抚养,对抚养费的负担双方未约定。原告黄茹玉现就读于襄城县山头店镇和平学校小学。原告以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自2013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2013年8月27日原告之父黄阿吉与被告祝换敏协议离婚,原告跟随其父黄阿吉共同生活,原告母亲祝换敏虽与黄阿吉离婚,但应当承担原告黄茹玉的抚养责任,自2013年9月起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本院酌定为240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9月起被告祝换敏每月支付原告黄茹玉抚养费24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支付办法:2013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自2014年1月起被告祝换敏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黄茹玉当年抚养费2880元。
二、驳回原告黄茹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祝换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