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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韩甲某,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某,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韩甲某,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某,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被告王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9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韩乙某,现年19岁,仍在上学,次子韩丙某13岁。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之后的半年多时间内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韩乙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对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予以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甲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如果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得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法庭依法判决。另姜庄乡任庄村的门面房归被告所有。如果原告同意以上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3、(2013)襄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韩丁某、韩戊某、韩己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证据4、原、被告长子韩乙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不和,原、被告有共同存款,被告对其长子不关心和不照顾。
证据5、本院依原告申请查询襄城县姜庄乡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姜庄支行回执单各一份。
被告王甲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韩庚某、王乙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门面房两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经人介绍1994年相识,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5日生育长子韩乙某,已成年,2001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韩丙某,现随被告王甲某生活。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且互不联系。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对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予以分割。诉讼中,韩丙某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王甲某生活。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查询襄城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姜庄信用社并无被告王甲某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襄城县姜庄乡支行有被告王甲某存款余额6.47元。被告要求的门面房,现原、被告均无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长子韩乙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不再处理其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院征求其次子韩丙某意见,韩丙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其次子随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根据生活标准及其子现在的情况,酌定每月以26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0万,经本院查询被告王甲某名下并无20万元存款,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甲某要求的门面房,双方既未提供相应建房手续(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准建证等),亦无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属夫妻共同所建,无法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双方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王甲某辩称要求姜庄乡任庄村的两间门面房归其所有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
二、原、被告次子韩丙某由被告王甲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26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
抚养费支付办法:按年度支付,自2015年1月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312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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