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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留民诉被告侯起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郭留民,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起峰,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郭留民,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起峰,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留民诉被告侯起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民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留民诉称:2014年5月20日20时许分,侯起峰驾驶豫DDD582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中心路东段向左掉头时,与自西向东由郭留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留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侯起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豫DDD582的保险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起峰赔偿原告郭留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6158.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起峰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部分。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全部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侯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侯起峰和事故车辆豫DDD582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豫DDD58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住院收费发票、护理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8775.52元,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需二级护理的事实;五、误工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资明细表、原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均工资3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工资停发的事实;六、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郭留民与余路娟系夫妻关系,余路娟月工资2698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工资停发的事实;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发票8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郭留民车辆损失1027元,鉴定费用为100元,施救费用为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事故车辆未在审验期内正常审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等与本次事故无直接联系,原告住院时间明显过长,有挂床嫌疑;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认为该鉴定结论损失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施救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侯起峰、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系交警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鉴证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0日20时,被告侯起峰驾驶豫DDD582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中心路东段向左掉头时,与自西向东由原告郭留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留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留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8775.52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中载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需二级护理”。经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5月29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郭留民的优祥电动车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为1027元,郭留民因此支出鉴定费100元。经查,被告侯起峰驾驶的豫DDD58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舞钢中豫物资公司,事故发生前,舞钢中豫物资公司已将该车出售给侯起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侯起峰、舞钢中豫物资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侯起峰系豫DDD582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撤回对舞钢中豫物资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郭留民在襄城县昊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上班,2014年5月2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工资停发,郭留民在上班期间2014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均为3300元。原告妻子余路娟在许昌华兴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因护理郭留民工资停发,余路娟在上班期间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3278元、21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留民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依照该事故认定,被告侯起峰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侯起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郭留民赔付。
原告郭留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77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6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62天为6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月×62天=68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余路娟月平均工资为2698元,护理费为2698元/月÷30天/月×62天=5575.87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4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27元;8、施救费、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4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578.3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255.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255.52元,因被告侯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侯起峰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2795.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95.87元。车辆损失费1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7元。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500元,由被告侯起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3822.87元,被告侯起峰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755.52元。被告侯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DD58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留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822.87元。
二、被告侯起峰赔偿原告郭留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5.52元。
三、驳回原告郭留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郭留民负担10元,被告侯起峰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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