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郑甲某(又名郑乙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生,农民。 被告候甲某,女,汉族,1978年1月7日生,农民. 原告郑甲某与被告候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甲某诉称:,1997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97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0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郑丙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2003年5月30日,我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刑,我们两个就开始分居生活。从2009年开始,被告就再也没有去探视过我,孩子她也不管,以至孩子被逼无奈辍学外出打工。2013年7月2日,我刑满出狱,我通过她兄弟把她联系回来,但被告见面后就提出离婚,我当时考虑有个家不容易没同意她的要求,被告就外出至今未归。我与被告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婚前价值5000元的房子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襄城县范湖乡庙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 4、原告申请证人孙甲某、王甲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长期外出不照顾女儿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0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郑丙某,现随原告方家人共同生活。2003年5月30日,原告被判刑,被告尚经常探望原告。自2009年被告未再探望原告,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不知被告的具体下落。2013年7月2日,原告刑满出狱。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1、要求与被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被告承担。3、婚前房子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请求并自愿负担女儿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因服刑与被告长期分居,造成双方感情逐步淡漠,而被告也未与原告积极沟通,独自外出至今不知下落,对家庭及孩子未尽到照顾抚养的责任,原告出狱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至今分居,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郑丙某现未成年且随原告方家人一直共同生活,故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房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甲某与被告候甲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郑丙某由原告郑甲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待其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