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邓红亚,女,汉族,1983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晓峰,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贠俊峰,任总经理。 原告邓红亚与被告袁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亚及委托代理人马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晓峰、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红亚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袁晓峰驾驶KJJ367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北三环路兵步营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河南K98137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3月31日原告曾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已经赔付部分费用。原告伤情并未治愈,原告四次住院治疗,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至6日在郑大一附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70.98元,经医保保险后实际支出3367.98元,2012年6月25日至7月24日在郑大一附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1818.52元,9月8日至10月20日在郑大一附院支出医疗费35657.73元,原告又于2013年6月6日至27日在襄城县人员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经医报销后为3289.36元,原告外购药物2483元,共住院98天,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二被告均应赔付,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万元。 被告袁晓峰、华安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晓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华安保险已经赔付原告114354.22元,被告袁晓峰赔付4635.64元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19张,其中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28元,郑大一附院门诊票据8证,证明支出医疗费913元,五里堡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一份50元,襄城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四份,证明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6日在以左胫骨骨折不愈合在郑大一附院治疗五天支出医疗费4870.98元,经医保保险1503元,实际支出3367.98元,2012年6月25日至7月24日以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在郑大一附院治疗29天,医疗费16838.92元经医保报销5020.4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1818.52元,9月8日至10月20日以左胫骨骨折不愈合和慢性骨髓炎、慢性溃疡形成在郑大一附院住院42日产生医疗费55230.13元经医保报销19572.4实际支付医疗费35657.73元,原告又以左胫骨骨折2年不愈合、慢性骨髓炎于2013年6月6日至6月27日在襄城县第二人员医院实际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7558.86元经医保报销4269.5后实际支付医疗费3289.36元。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足托500元,郑大一付院划价通知单二份,证明原告换药费用100元,襄城县医疗公司五分店收到条,证明原告外购药支出90元,郑州市二七区乐乐超市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坐便椅支出50元。 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三次共住院76日,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8日,共住院94日。 被告袁晓峰、华安保险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袁晓峰、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已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在郑大一附院和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支出费用有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郑大一付院划价通知单、襄城县医疗公司五分店收到条,郑州市二七区乐乐超市收到条一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医院证明需要外购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7日,被告袁晓峰驾驶KJJ367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北三环路兵步营村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KJJ367三轮摩托车系被告袁晓峰所有,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1年3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襄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3265.2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车损1089元,共计11435.22元。二、被告袁晓峰赔偿原告邓红亚医疗费、鉴定费4635.64元。 原告伤情并未痊愈,原告又于2011年12月1日至6日以左胫骨骨折不愈合在郑大一附院治疗五天支出医疗费4870.98元,经医保保险1503元,实际支出3367.98元,2012年6月25日至7月24日以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在郑大一附院治疗29天,医疗费16838.92元经医保报销5020.4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1818.52元,9月8日至10月20日以左胫骨骨折不愈合和慢性骨髓炎、慢性溃疡形成在郑大一附院住院42日产生医疗费55230.13元经医保报销19572.4实际支付医疗费35657.73元,原告又以左胫骨骨折2年不愈合、慢性骨髓炎于2013年6月6日至6月27日在襄城县第二人员医院实际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7558.86元经医报销4269.5后实际支付医疗费3289.3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中在郑大一附院门诊支出医疗费913元,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828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5874.59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晓峰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本院(2011)襄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55874.59元已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足以为证,原告护理费:原告住院94日,本院依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为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7479.05元(29041÷365×9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2820元(30×94=282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94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标准,为6324.27元(24457÷365×195=6324.27),交通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四次住院交通费确属实际发生,根据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634.59元已经超出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袁晓峰负担30%即17890.37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803.32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11万赔偿限额仅剩6734.78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734.78元。超出的8068.5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晓峰负担30%即2420.56元,被告袁晓峰共应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邓红亚6734.78元。 二、被告袁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红亚20310.93元。 三、驳回原告邓红亚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邓红亚负担250元,被告袁晓峰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