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襄城县中心路东段2119号。 法定代表人:夏合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军法,男,汉族,1957年2月11日生。 被告:孙攀龙,男,汉族,1987年3月2日生。 原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孙军法、孙攀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及被告孙军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攀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孙攀龙因交通事故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746.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截止2013年3月8日还下欠原告8746.25元医疗费没有支付。被告孙攀龙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有义务偿还其所欠的医疗费,被告孙军法作为孙攀龙的父亲愿意代为偿还其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孙军法、孙攀龙偿还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746.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军法辩称:欠原告医疗费8746.25元属实,我愿意代孙攀龙偿还医疗费。但因该笔欠款不是借款,所以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孙攀龙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攀龙和牛海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孙攀龙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被告孙军法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8日二被告欠原告医疗费8746.25元。 被告孙军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军法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孙军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被告孙攀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746.25元。通过襄城县交警队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下欠18746.25元未付。2011年5月23日被告孙军法(系孙攀龙父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我儿子孙攀龙因交通事故致伤住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总费用38746.25元,已交20000元,下欠18746.25元(壹万捌仟柒佰肆拾陆元贰角伍分整),待法院判决后还款。欠款人:孙军法.2011年5月23日”。2013年3月8日被告孙军法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在原欠条下方书写:“2013.3.8清10000元(壹万元)(下欠8746.25)捌万柒佰肆拾陆元。欠款人孙军法.2013.3.8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攀龙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处接受治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孙军法作为孙攀龙的父亲自愿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攀龙、孙军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人民医院欠款人民币8746.2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负担40元,被告孙攀龙、孙军法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慧霞 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