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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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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卓鑫、陈姣为与被告李红涛、魏书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均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苏卓鑫,女,200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法定代理人:苏欢欢,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苏卓鑫之父。 原告:陈姣,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苏卓鑫,女,200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法定代理人:苏欢欢,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苏卓鑫之父。
原告:陈姣,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黄兵,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涛,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魏书敏,女,汉族,1963年5月2日生,住禹州市,太平洋寿险禹州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罗天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卓鑫、陈姣为与被告李红涛、魏书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均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卓鑫、陈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兵、被告魏书敏、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17时许分,被告李红涛驾驶豫K899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51KM+500M处(十里铺镇境内)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姣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苏卓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苏卓鑫经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征。原告陈姣多发性骨折。经查,被告李红涛驾驶的豫K899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书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苏卓鑫28224.8元,其中医疗费13704.80元、营养费104天X20元=2080元、伙食补助费104天X30元=3120元、护理费104天X80元=8320元、交通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姣30458.77元,其中医疗费8970.77元、营养费104天X20元=2080元、伙食补助费104天X30元=3120元、护理费104天X80元=8320元、误工费104天X67元=6968元、交通费1000元。二人共计58683.5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涛缺席未答辩。
被告魏书敏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属保险承保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所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17时许分在常付238省道251KM+500M处(十里铺镇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李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证据:1、李红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保单(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证据:1、原告苏卓鑫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套、出院证一份;2、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苏卓鑫在医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13704.80元。
第四组证据:1、苏卓鑫的护理证明一份;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由苏卓鑫的父亲苏欢欢护理。
第五组证据:1、原告陈姣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套、出院证一份;2、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姣在医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8970.77元。
第六组证据:1、陈姣的护理证明一份;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姣在医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被告李红涛、魏书敏、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对第四组证据苏卓鑫的护理证明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陈娇存在过度治疗现象;对第六组证据陈娇的护理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苏中山属农村户口。
被告魏书敏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护理证明系原告陈娇的护理证明,为2级护理,符合医疗常规,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因无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所证明其是护理人员的问题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8日17时许分,被告李红涛驾驶豫K899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51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姣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苏卓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2014年4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02801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一、李红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苏卓鑫、陈姣无事故责任。
原告苏卓鑫受伤后,于2014年3月28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上肢挤轧剥脱伤,并右肱骨踝部骨折、桡神经损伤;2、右足第一跖骨骨折;3、右额颞部皮下血肿;4、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104天,花费医疗费13704.80元。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原告陈姣受伤后,于2014年3月28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综合征;3、高血压3级。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104天,花费医疗费8970.77元。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复诊。
对二原告的损失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红涛驾驶的豫K899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书敏,事故时被告魏书敏雇佣被告李红涛驾驶该车。肇事车豫K899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魏书敏为被保险人,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其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0时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豫K899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魏书敏为被保险人,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其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0时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关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魏书敏为肇事车豫K899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二原告要求被告魏书敏承担由被告李红涛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红涛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当对被告魏书敏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豫K899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二原告的损失有:
原告苏卓鑫的损失为:
医疗费13704.80元(原告苏卓鑫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04.80元,原告苏卓鑫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
二、营养费1040元(原告苏卓鑫的住院期间为104天,每天的营养费按10元计算,计1040元。原告苏卓鑫请求该费用208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
三、伙食补助费3120元(原告苏卓鑫的住院期间为104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苏卓鑫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104天计3120元。)
四、护理费8274.24元(原告苏卓鑫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104天。护理情况为2级护理,需要其家人一人陪护。每天的护理费应当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计算,每天计79.56元,104天计8274.24元。原告苏卓鑫请求该费用832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600元(原告苏卓鑫为治疗及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苏卓鑫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600元。)
以上一至五共计26739.04元。
原告陈姣的损失为:
医疗费8970.77元(原告陈姣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970.7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称原告陈姣的有过度医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陈姣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70.77元,应予支持。)
二、营养费1040元(原告陈姣的住院期间为104天,每天的营养费应按10元计算,计1040元。原告陈姣请求该费用208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
三、伙食补助费3120元(原告陈姣的住院期间为104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姣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104天计3120元。)
四、护理费8274.24元(原告苏卓鑫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104天。护理情况为2级护理,需要其家人一人陪护。每天的护理费应当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每天计79.56元,104天计8274.24元。原告请求该费用832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6968元(原告陈姣的误工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104天,其为农村户口,期间的误工费应当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每天计67.01元,104天计6969.04元。原告陈姣要求该费用6968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
六、交通费600元(原告陈姣为治疗及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陈姣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600元。)
以上一至六项共计28973.01元。
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5712.05元。因肇事车豫K899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因被告李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依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费用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魏书敏负担。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肇事车豫K899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苏卓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26739.04元;支付原告陈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28973.01元。共计55712.05元。
二、驳回原告苏卓鑫、陈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苏卓鑫、陈姣负担70元,被告魏书敏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张双召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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