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胡跃午(又名胡洋反诉被告),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陈喜顺(反诉被告),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中伟(反诉原告),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跃午、陈喜顺与被告郑中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1)襄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郑中伟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8日许昌中院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0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襄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午及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告郑中伟及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系襄城县水利宾馆(现为襄城县阳光假日酒店)业主。2011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根据施工量及施工项目、工程预算造价为367700元,双方商定为31万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项目,增加预算33155元,以上总工程款为343155元。工程于2011年8月20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依合同付清全部工程款,支付了26万元,下欠83155元一直拖欠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82155元;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按工程造价总价款343155元每日1%支付计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中伟辩称并反诉称:被告系假日酒店的业主,2011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期60天,合同逾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付款额的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截止2011年8月20日,工程逾期45天,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万元,按26万元的1%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17000元,对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反诉请求无理由,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金额。 证据二、工程预算单两份,第一份家天下装饰家居工程预算单两页,证明原告为被告装饰的范围和项目约定价格31万元。第二份工程预算单,证明双方增加的装修范围及金额为33155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装饰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才付款。约定的竣工期限为2011年7月5日,并约定逾期按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此证明原告延期45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原告胡洋为被告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工程质量存在五个问题,即(1)、墙面存在潮湿(一楼);(2)、淋雨房证书需提供;(3)、卫生间是否符合设计标准;(4)、卫生间顶面修复小缝隙;(5)、发包方认为合同延期存在疑问(施工日期),证明原告违约45日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4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付款26万元。 第四组、被告与“盛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证明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拒绝重建,被告找其他装饰公司修补,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第一份家天下装饰家居工程预算单两页,双方约定使用新飞整体浴室,10平方实际为7平方。第二份工程预算单有异议,预算单中划掉的部分不认可,还有上面所写的门头4200元、地砖18560元不认可,应按实际平方数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讲的2011年8月15日,是工程的验收日,不能证明原告故意拖延工期。因为2011年8月15日验收,是双方共同约定。因为被告增加了工程项目,因而工期延长。2、五项问题中,第一个墙面潮湿,不是由原告造成的,是被告自身水管外漏造成的,与装修质量无关。第二个、第三项,证书2011年8月20日已经提交,卫生间严格按照原来的设计标准进行施工。第四项,小缝隙问题,在2011年8月20日前已经完全修复。第五项的工程延期,不成立。因为2011年8月20日,被告对全部房屋进行了使用,可以认定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合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竣工验收发生在2011年8月20日,从使用之后,该证据中合同时间于验收时间相差一年多,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保修时间是1年,到2012年8月19号,保修期已过。合同第八条,从保修期和验收期来看,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2、在与“盛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既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也不能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告与“盛唐公司”的合同,没有提交工程款收据,该“盛唐公司”是被告亲戚开办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原则,不应采信。 本院勘验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勘验,原、被告确认位于襄城县水利宾馆(一楼、二楼地板砖总数)地板砖面积经丈量为158.55平方。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第一份工程预算单,仅对是否使用新飞整体浴室有异议,且被告答辩及反诉请求均是围绕原告是否逾期交工,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份工程预算,双方虽然约定工程造价33155元,但粉门口32个、单价55元,计1760元;管道35个,单价180元,计6300元;封门口2个,单价350元,计700元,被划掉,并在门头、地砖两项后注明:按实际平方计算。经庭审、双方对地板砖每平方单价88元价格没有异议,结合本院勘验的面积,地板砖工程价应为13952.4元(88×158.55),门头价格及平方数,经庭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门头共15平方、每平方单价280元,共计4200元,故原告提供的工程单预算单二,项目金额为:改窗490元、拆门320元、隔音墙825元、门头4200元、地砖13952.4元,共计19787.4元。 对被告出具证据一、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原、被告所列五个需要协商的问题中第一,墙面存在潮湿,经本院现场勘验得知,被告宾馆刚刚竣工墙面潮湿,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其不具备粉刷条件,故经原告装饰后墙面仍然潮湿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列出的第二、三、四条问题,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据勘验情况、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处理。对问题五即合同是否存在逾期、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60日,仅仅是对工程预算单(一)的工期约定,后增加的部分即工程预算单(二)显示的工程量和经本院勘验的现场情况,原告不可能在原约定工期内完工且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如遇贴地板、门等项目所耽误时间则工期顺延),故原告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逾期交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且与原告装饰范围并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襄城县水利宾馆(现为襄城县阳光假日酒店)业主。2011年5月4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由二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所承包的襄城县阳光假日酒店进行装修。该合同载明:“甲方(房主):水利宾馆。乙方(施工方):家天下装饰。。。。。。。双方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甲方将自己位于襄县水利宾馆。。。。。。全包的形式交给乙方承做。2、工程总造价¥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3、工期60天,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如遇贴地板、门等项目所耽误时间则工期顺延)。4、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时间2011年5月4日付5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2011年5月20日付10-15万元,第三次付总价不低于80%。5、工程保修期:壹年。。。。。。。四、工程验收:1、为使甲方更准确的掌握工程质量及进度,乙方实行分段验收,甲方应在该项工程完工后两日内配合验收,如该项未达到合格标准,甲方应在三日内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验收合格;2、待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的三日内前来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 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如自行搬进入住,则视为验收合格。4、如送保洁,工程结束后,交清尾款送保洁。(详见报价单)。。。。。。六、变更:如果工程施工过程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代表联系,在签字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七、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停工、误工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款的1%支付滞纳金,如逾期15天不付款者,乙方可以终止合同。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甲方付款额的1%的违约金,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需支付乙方赶工费,具体由双方商定。。。。。。。5、如遇下列情况工期可顺延,在施工过程中连续停电、停水4小时或间歇停电或事件(包括罚款)。由甲方负责承担损失。6、 如因乙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甲方,办理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金额的15%作违约金给付给乙方进行补偿。八、售后服务:1、自竣工之日起,乙方承担壹年保修责任。公司以保修单为准,尾款未结清者,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十、。。。。。。2、本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终止,签字(章)生效。甲方:水利宾馆代表人:郑中伟(签字)。乙方家天下装饰法人代表:胡洋、陈喜顺。2011年5月4日。”后二原告作出《家天下装饰家居工程预算单》一份,对施工中施工项目、所用材料、价格等进行了预算,该预算单预算价格为367700元。被告没有在该预算单上签名,双方商定按31万元处理。施工中,因被告增加项目,双方又商定对被告所包宾馆的窗、门等8项进行了施工,原告作出另一份《家天下装饰家居工程预算单》,工程预算价格33155元。列明:改窗490元、拆门320元、隔音墙825元,粉门口32个、单价55元,计1760元;管道35个,单价180元,计6300元;封门口2个,单价350元,计700元,门头4200元、地砖18560元。被告在该预算单上签字时将该预算单上的“粉门口32个,单价55元,计1760元;管道35个,单价180元,计6300元;封门口2个,单价350元,计700元。”三项划掉,并在门头、地砖两项后注明:按实际平方计费。双方签订合同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6月5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后原告胡洋又为被告出具收据白条,分别收到被告2次款计5万元。2011年7月1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由原告胡洋为被告出具了收据。以上二原告共收取被告交付的工程款计26万元。下余工程款被告未给付原告。2011年8月15日,原告胡洋与被告在检查工程后发现存在5个问题,双方确认问题为五项,分别为:“(1)、墙面存在潮湿(一楼);(2)、淋雨房证书需提供;(3)、卫生间是否符合设计标准;(4)、卫生间顶面修复小缝隙;(5)、发包方认为合同延期存在疑问(施工日期)。以上问题双方协商解决为主。2011年8月15日修复工程发现提出问题。胡洋(签字)、郑中伟(签字)。”后在修复上述问题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只交付给被告一部分房门钥匙,被告自行打开其他房门并进行了营业使用。后二原告找被告追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勘验,原、被告确认地板砖面积为158.55平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日常交往和经营活动中也必须要有一定的“容忍性”,才能保障人际关系的正常化和人际互动与经营活动的有序运行。容忍义务使得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之间建立了联系的桥梁。从合同的商定到合同的履行都离不开双方当事人的配合,合同法对合同条款争议、没有约定事项的解决也是遵循当事人补充协议的思路进行的,处处体现着对容忍义务的要求,以实现双方的合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对工程预算单(一)以31万结算,被告已支付26万,均无异议。2011年8月15日,原告胡洋与被告郑中伟在检查工程时发现工程存在的5个问题,为修复该问题双方在施工中发生争执,为此造成被告未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为此本院酌定扣减工程款1万元。原告称被告逾期履行付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明确被告逾期付款的天数,特别是合同对第三次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对尾款约定验收合格后结清,但双方在2011年8月11日检查工程时发现存在5个问题,在修复时即发生纠纷并不能确定逾期付款的原因系被告单方所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增加工程量且双方约定(如遇贴地板、门等项目所耽误时间则工期顺延),故原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被告称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并且逾期45天,要求支付违约金11.7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预算单(二)双方仅对地砖面积经本院勘验双方确认,工程预算单(二)的金额应为:改窗490元、拆门320元、隔音墙825元、门头4200元、地砖13952.4元,共计19787.4元,两项工程款共计5978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中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跃午、陈喜顺工程款59787.4元。 二、驳回原告胡跃午、陈喜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中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胡跃午、陈喜顺负担640元,被告郑中伟负担1720元,反诉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郑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