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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秋月与被告刘松晓、张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盛秋月,女,汉族,1953年5月13日生。 被告:刘松晓,男,1973年12月2日生。 被告张晓娜,女,汉族,1973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秋月与被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盛秋月,女,汉族,1953年5月13日生。
被告:刘松晓,男,1973年12月2日生。
被告张晓娜,女,汉族,1973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秋月与被告刘松晓、张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盛秋月、被告张晓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盛秋月、被告张晓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刘松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秋月诉称:2003年1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自2003年元月7日起利息按1.5%计算至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7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娜辩称:第一,该笔借款是否为刘松晓所借,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晓娜并不知情。第二,刘松晓现在因刑事犯罪在临颍看守所服刑,即使是刘松晓所借,张晓娜也没有能力归还。第三,刘松晓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本案起诉之日长达四年,原告未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松晓辩称:欠原告款50000元属实,这是我父亲借原告的钱,我父亲死后,原告把我父亲给她打的欠条给了我,我又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我愿意归还原告该笔借款,但我现在在看守所关押,没有能力还钱。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被告张晓娜应否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松晓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
被告张晓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像刘松晓所写,但该笔借款张晓娜并不清楚。
被告刘松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晓娜、刘松晓均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刘松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晓娜、刘松晓系夫妻关系。2000年以前刘大怀(系刘晓松之父)因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2年2月刘大怀去世。2003年1月7日原告把刘大怀所写的借条交给被告刘松晓,被告刘松晓给原告又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5万元伍万元整,月息按1.5%。刘松晓,2003年元月7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我院。
另查明:刘大怀去世后,刘大怀的房屋由被告刘松晓继承,现该房屋由被告张晓娜居住。2012年被告刘松晓因贩毒被判处死缓,现在临颍县看守所关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松晓之父刘大怀借原告款50000元属实,刘大怀去世后,其房屋由被告刘松晓继承,刘松晓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松晓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附于该财产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晓娜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张晓娜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娜、刘松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秋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刘松晓、张晓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代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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