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田甲某,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甲某,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甲某与被告王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某委托代理人刘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甲某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王甲某以钱款不够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甲某当时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欠款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甲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 被告王甲某缺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王甲某在原告所在的万通运输公司购买车辆,因钱款不够及给运输公司交管理费和保险费,原告开始给被告垫付款项。2013年3月5日,被告王甲某在万通运输公司给原告打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永涛欠款10000元正(壹万元正),五一之前还(伍仟元),十一之前还(伍仟元),欠款人王甲某,2013年3月5号。”欠款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甲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原告给被告垫付款项,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甲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甲某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