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王翠,女,汉族,1950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永,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竹园村竹园96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翠与被告王大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王大永及委托代理人刘飞,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0时许分,王大永驾驶豫LG8869号中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姜庄乡境内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及乘坐三轮车的张尚叶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大永,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财产鉴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共计11632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大永辩称:我是车主,应负赔偿责任,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共同承担,另外垫付款应该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真实有效的保险单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年龄及机动车责任划分及损害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王大永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大永身份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强制险承保单位。 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及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伤害住院的事实及住院花费、护理情况。 第五组证据:许昌泰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用票据金额为700元。证明原告经鉴定为重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鉴定花费为1400元。 第六组证据: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及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财产损失2400元,支出鉴定费120元。 被告王大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王大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需要二人护理,与事实不符,4000元的专家费用不实,应按医院实际花费处理,重伤鉴定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评定等级过高。另垫付有款项,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王大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伤鉴定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论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时许分,王大永驾驶豫LG8869号中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姜庄乡境内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及乘坐三轮车的张尚叶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大永,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止。2014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翠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另原告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重伤鉴定花费700元。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损失为2400元,花费鉴定费12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57.17元,护理费16230.24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42037.6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财产鉴定费120元,财产损失2400元,共计11632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大永垫付医疗款4200元。原告王翠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另王大永因该交通事故已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各自的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大永,故应由王大永对车辆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王大永承担70%的责任,王翠承担30%的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原告要求的重伤鉴定费用,属案情需要产生的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专家行手术治疗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确定为49057.17元(45057.17元+4000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2天,为16230.24元(29041元/年÷365天/年×102天×2=16230.24元)。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02天,确定为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102天,确定为306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年满64周岁,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伤残指数31%,为42037.69元(8475.34元/年×16年×0.31=42037.69元)。7、财产损失2400元。8、财产鉴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重伤鉴定费7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144.3元(另案中已使用该赔偿限额内61855.7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上述共计60144.3元。根据责任划分后,被告王大永应负担38976.56元(医疗费49057.17元-10000元+护理费16230.24元+残疾赔偿金42037.69元+交通费500元-48144.3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财产损失2400元-2000元+财产鉴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重伤鉴定费700元)×70%=38976.56元,与王大永垫付款4200元相抵后,被告王大永实际应赔偿34776.56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各项损失共计60144.3元。 二、被告王大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翠各项损失共计34776.56元。 三、驳回原告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王翠承担430元,被告王大永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