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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某与被告李甲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王甲某,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甲某,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襄城县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襄城县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王甲某,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甲某,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襄城县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襄城县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某与被告李甲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后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某,被告李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王乙某,生育儿子王丙某。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矛盾不断,致使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女儿王乙某由原告抚养,儿子王丙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王甲某、王乙某、王丙某、李变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甲某、李甲某同居关系及子女情况。
被告李甲某辩称:原告所述严重违背事实真相。1: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因为村委证明、户口本、计划生育证明等都可以证明。结婚证并不是证明夫妻的唯一证明,户口本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件,在户口本中,明确载明被告李变歌是原告王甲某的妻子,从而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曾经到档案局查找婚姻登记情况,从侧面证实原、被告曾经进行了婚姻登记,如果双方根本没有婚姻登记,原告也就无需到档案局查询婚姻登记了。2:共同财产,原告均已承认,但是原告说财产做生意赔本等问题,是在推卸责任。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及共同存款480000元。3: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一直在外工作,仅仅依靠原告父母带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4:被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也一直在从事劳动等,并不是被告说的那样整天无所事事。
被告李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喜帖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举行婚礼。
证据二:范湖乡台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甲某又名李变歌。
证据三:李甲某书面证明陈述一份,证明李甲某和王甲某的共同财产。借据复印件一张、户名李甲某的农行襄城县支行烟城路分理处存折及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存款及取款记录及证明有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2013年12月13日到2014年2月13日借给本县茨沟乡三里沟村开铝合金门窗厂的郭团伟30万元。
证据四:李变歌陈述一份,加盖范湖乡台王村公章,证明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
证据五:计划内新生婴儿办理农业粮食生育证明信及计划生育户医疗服务优诊卡。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
依被告申请,本院到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调取王甲某曾在名为李甲某的账户上取款的情况,银行工作人员称时间过长,视频资料已覆盖,无法调取。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某与被告李甲某200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23日生育一女王乙某,2005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王丙某,王乙某现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王丙某现随被告李甲某生活。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女儿王乙某由原告王甲某抚养,儿子王丙某由被告李甲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的结婚登记证明。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王甲某借给郭团伟人民币300000元现金,王甲某自认郭团伟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已将该借款还给本人,但称该款用于在内蒙古做煤矿生意,已经全部亏空。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购买车牌号为豫KF3711的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11万余元,现该车辆由原告使用,且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自愿支付被告5万元车款从而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依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烟城分理出户名为李甲某的银行账户取款情况,银行称因系统覆盖,未查询到取款人信息。账号为16-26240044010762的卡上显示曾有存款350000余元,其中2013年12月13日王甲某支取30万用以借给郭团伟,剩余的50000元由王甲某于2014年2月12日支取。卡号为6228482051291932011的金穗借记卡上曾有存款160631.55元,账户金额从2013年11月5日到2013年12月17日由王甲某共分七次支取,现有余额46.35元。原告王甲某及李甲某对以上情况均予以认同。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甲某自愿要求卡号为6228482051291932011的金穗借记卡上的160631.55元按共同财产13万元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现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女儿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女儿王乙某由原告王甲某抚养,儿子王丙某由被告李甲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共同拥有车牌号为豫KF3711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原告愿意支付被告50000元获取轿车所有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的30万元共同债权,原、被告均确认该30万元是在账号16-262400440010762上的存折上支取,原告对账号16-262400440010762上剩余的50000元及卡号为6228482051291932011的金穗借记卡上共计160631.55元均确认是本人取走,原告称该部分款项用以在内蒙古做煤矿生意已经全部亏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辩称共同财产用以开煤矿生意亏损,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称不知道原告将这些钱用以何处。故对原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后自愿放弃对“和谐家园”的房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被告李甲某自愿要求卡号卡号为6228482051291932011的金穗借记卡上的160631.55元按共同财产13万元予以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为:车牌号为豫KF3711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共同钱款48万元,该48万元由原、被告均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王乙某由原告王甲某抚养,儿子王丙某由被告李甲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二、原告王甲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甲某人民币50000元,车牌号为豫KF3711的雪佛兰轿车归原告王甲某所有。
三、原告王甲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甲某支付人民币24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甲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李甲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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