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王甲某,男,2012年1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乙某,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某,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秦甲某,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某与被告刘甲某、秦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乙某、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某、秦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2时许分,被告刘甲某驾驶豫KWE80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范湖乡帅郭村西路段与王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甲某、王丙某、韩甲某及王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秦甲某,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甲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食宿费、复印费共计259480.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根据情况在交强险内对各受害人进行合理分配,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赔偿比例,并且我公司根据原告请求,已先行垫付费用4万元,另外,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实,希望法庭予以审核,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刘甲某、秦甲某缺席无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及赔偿计算标准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17日12时许分在襄城县范湖乡帅郭村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刘甲某负事故全部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证据:刘甲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kWE801车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刘甲某、秦甲某、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证据:原告王甲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医疗票据金额共计10572.24元和用药明细单,原告王甲某在上海国龙医院诊断证明、病历2份、出院证及医疗票据金额共计70169元和用药明细单,襄城县范湖乡医院处方2份及用药票据1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金额10元及郑州市骨科医院票据金额360元,许昌按摩医院票据金额1246元及许昌中心医院票据金额140元。证明原告王甲某在医院治疗花费共计82597.24元,王甲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4日共计48天,在上海国龙医院治疗两次,分别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1日共计25天。 第四组证据:护理证明3份(襄城县人民医院一份,上海国龙医院二份)、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其中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需2人护理3天,1人护理45天,在上海国龙医院需3人护理25天。 第五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票据(1900元)。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取内固定6000元、出院后需6个月护理。 第六组证据:交通票据6454元、食宿费960元、复印费4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其他费用。 被告刘甲某、秦甲某、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法院一般标准计算,另外交通费应酌定处理。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上海国龙医院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被告提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考该护理证明,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2时许分,被告刘甲某驾驶豫KWE80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范湖乡帅郭村西路段与王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甲某、王丙某、韩甲某及王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共48天,花费医疗费10572.24元,其中,二人护理3天,一人护理45天;另原告王甲某先后两次入上海国龙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1日,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70169元,住院期间均需三人护理。原告在范湖乡卫生院花费1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1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360元,许昌中心医院花费140元,许昌市按摩医院花费1246元。2014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7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甲某左上肢瘫肌力0-1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左肱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出院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甲某医疗费88597.24元,护理费24480元,营养费1460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103399.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食宿费960元,交通费6454元,复印费40元,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6000元,共计259480.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秦甲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7日—2014年7月6日止。2014年7月6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4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非营运车辆,故被告刘甲某作为实际驾驶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其他受害方预留一定的赔偿比例,因肇事车辆投有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本院考虑本案原告的伤情较重,决定将交强险赔偿限额款项全部用到本案,其他受害方可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在上海国龙医院期间需3人护理,本院参考医院出具的证明,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88597.24元(含固定取出术费6000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73天,其中一人护理45天,二人护理28天,后期护理180天,为22357.6元(29041元/年÷365天/年×45天+29041元/年÷365天/年×28天×2+29041元/年÷365天/年×180天=22357.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伤残指数为61%,为103399.14元(8475.34元/年×20年×0.61=103399.14元)。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73天,为7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219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0元。8、食宿费960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某120000元,扣除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已先行垫付4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8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某130234.01元(医疗费88597.24元+护理费22357.6元+残疾赔偿金103399.14元+营养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食宿费960元-120000元=130233.98元)。被告刘甲某赔偿原告王甲某1900元(即伤残鉴定费19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先予执行40000元已扣除);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某各项损失共计130233.98元。 二、被告刘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甲某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王甲某承担190元,被告刘甲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