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振,男,汉族,1948年1月5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付某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被告共同承包襄城县回族镇二大队土地250亩,种植烟草,当年经营不善,亏损较多。经核算后,被告需支付给原告26500元,有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另原告所分得的15袋复混肥和13袋钾肥共折款3060元给了被告,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560元。 被告付某振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土地是我、王某和张某某共同承包的,在2010年秋天(收麦子结束的时候),王某找我要账,我给临颍种子公司陶经理打电话让王某去陶经理那取20000元,当时我写了一张条给王某,让王某拿着条去陶经理处拿钱,我还借给王某200元路费,随后陶经理打给张灿(回族镇支书)的钱就扣除了20000元。在王某撤出合伙后,我、王某、张某某共欠别人的工钱共28090元,扣除经我的手卖烟钱2620元后为25470元,相当于我们每人应当负担8490元。现在我一共还账24470元。还有王某的父亲去临颍县樊城镇烟站卖我们合伙的烟,一共是两次,但是只拿回来3.5万元,当时他也没有拿烟站的条,我认为不合适。再有王某实际有5000元和6000元资金没有到位,我不认可。所以我不应该偿还此欠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王某身份情况。 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9560元。 3、证人郭培生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颍桥一块包地。自己曾随原告去被告家要过账,但是自己没有去被告屋里,对于屋内发生的事自己不清楚。 被告付某振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已经把欠款支付给原告,现在不欠原告钱。 被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把付某振的红薯卖掉用于支付原、被告合伙时雇佣炕烟的两位工人的3000多元工钱。还证明在2010年阳历2月份,王某把自己经营的50亩地转让给自己。 2、算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算账后,原告王某在清单上写了“对以上算账后负担及支出有遗漏及疑问均有权予以纠正之权利,王某”,然后被告给原告王某打了两张欠条。故原、被告之间的账没有算完。 3、有关合伙事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中所发生的事情。 4、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把郜某某的6000元支取出来交给王某,同时原、被告合伙时欠自己的工钱3700元至今未支付。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算账时工人工资未付,让把房东院内的烟卖掉支付,不够三人再摊,剩余三人平均分。后来房东将烟款顶房租。欠工人的工资款,付某振陆续支付,此费用应当由三人分摊。 原告王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属实,但是两张欠条是自己写了上述字据后被告出具的。认可证据3中的第2页的算账部分,算账时确实欠工人钱,但是很少,不知道具体多少钱,因工资的支出都是由被告管理,算账的时候说好是由剩余的烟来抵剩余的工钱和房租。和房东就没有谈房租的事,房东郭兰说,房子闲着也是闲着,随便给点就行。不认可证据3中被告所书写的欠工人工资及偿还数额及三人合伙每人分担的数额(第4,5页)。因工人工资最后算账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中的证人所述工钱的事有异议,因原告不知道工钱的事。对证据5证人张某某证言中所述“算账时说好是卖了剩下的烟支付工人工资,不够三人在摊,剩余三人平均分”的说法无异议。但是工人的工资原告不清楚,原、被告最后也没有算账,因为烟在家卖不了,卖多卖少都平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认可证据2系自己给原告出具的,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在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显示的算账清单原告认可,也认可其在算账后的签字,故此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就合伙事宜曾算过账的事实。证据3实为被告自己对合伙事宜的记录,原告认可第2页中的算账部分,故此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算账情况以及算账时,工人的工资未支付完毕的事实;另此证据中显示的有关欠工人工资及偿还数额,不符合会计记帐规则,所有支出没有相应的原始凭证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同时其记录显示闫某某的账目和证人闫某某当庭所述相互矛盾,故对此部分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证人闫某某把郜某某的6000元支取出来交给王某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合伙时欠证人闫某某的工钱,因证人闫某某所述与被告所记录的不符,故对其所述工钱部分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证据5张某某证言中的部分证言,此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算账时工人工资没有付清,原、被告协议让卖了剩余的烟支付工人工资,不够三人平均摊,剩余三人平均分的事实。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份,原、被告和张某某共同承包襄城县回族镇二大队土地250亩,种植烟草,由于经营不善,三人散伙,原告王某于2010年2月份退出。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共同算账后,原告王某在算账清单上写明:“对以上算账后负担及支出有遗漏及疑问均有权予以纠正之权利,王某”。当时原、被告以及张某某协议让卖了剩下的烟支付工人工资,不够三人平均摊,剩余三人平均分。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包地欠王某款26500元,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010年阳历年后用番茄款还,付某振,2010年5月27日”。另原告王某所分得的肥料出卖给被告付某振,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克复混肥15袋款1500元,钾肥13款1560元,共计3060元,叁仟零陆拾元整。付某振,2010.6.28号”。庭审中,原告王某认可其曾经从临颍陶经理处取走属于被告付某振的番茄种款2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债务为3060元(出具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的欠条实际是被告买原告的肥料所产生,此欠条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此欠条的欠款。对于2010年5月27日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债务为26500元的欠条,该款项有被告实际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佐证,此债务已经部分履行,故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6500元欠款。关于合伙时所雇佣工人的工资总额以及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额,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 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另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有5000元和6000元资金未到位,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金额为9560元(3060元+65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95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90元,被告付某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