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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茧诉被告古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潘茧,女,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海洋,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古胜杰,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潘茧,女,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海洋,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古胜杰,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潘茧诉被告古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茧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洋、被告古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4时20分,被告古胜杰驾驶豫A968WP号小型轿车在徐西311国道421KM+9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古胜杰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4196.96元;二、被告古胜杰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古胜杰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愿意承担。我垫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古胜杰负次要责任,潘茧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豫A968WP号轿车行驶证、驾驶员古胜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证据四、潘茧身份证、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潘茧因该事故致伤,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
证据五、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计100元,施救费发票两张计20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
被告古胜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古胜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异议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去医院找过原告三次,均未见原告在医院。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缺席未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证据一、二、三、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古胜杰驾驶豫A968WP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1KM+900M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潘茧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①轻微脑震荡;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923.64元。原告潘茧系农村居民。
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5月13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潘茧的车辆损失为605元,原告潘茧花费鉴定费100元。2014年5月21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胜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茧负主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潘茧支付施救费200元。
豫A968WP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古胜杰。豫A968WP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古胜杰垫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古胜杰应承担的费用后,下余款项返还被告古胜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古胜杰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依据事故认定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古胜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A968WP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5923.64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按其住院36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60元(36天×1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6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
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64.16元(79.56元/天×36天)。
误工费,误工时间按36天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12元(67元/天×36天)。
车辆损失费605元,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00元。
施救费200元,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923.6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864.16元、误工费2412元、车辆损失费60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44.80元。其中医疗费5923.64元、营养费3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计7363.6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豫A968WP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864.16元、误工费2412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计5676.1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豫A968WP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豫A968WP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潘茧各项损失共计13644.80元。鉴定费1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古胜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0元×30%=30元。
庭审中被告古胜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元,原告表示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同意返还该款。故扣除被告古胜杰应承担的诉讼费130元、鉴定费30元,下余18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从应赔付原告潘茧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古胜杰,则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实应赔偿原告潘茧11804.80元。原告潘茧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1804.80元;支付被告古胜杰垫付款1840元。
二、驳回原告潘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潘茧负担20元,被告古胜杰负担13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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