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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国有襄城县林场诉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河南省国有襄城县林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河南省国有襄城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翟银辉,该林场职工。
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万丰路西侧箐华名家第一幢二单元一层101号。
负责人:宋陆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永强、王琪,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某磊,男,1970年1月21日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
原告河南省国有襄城县林场诉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周某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银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永强、王琪,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21时许分,周闯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329线225KM+500M(即S329线湛北乡李成功村路口西)与自东向西由被告周某磊驾驶的豫K92729/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周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磊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0元,花费鉴定费400元。豫K92729/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实际侵权人为周某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豫K92729/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8000元、鉴定费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造成树木损害,但是该树木主体不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属分期付款形式卖给张某的,张某是该车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肇事车辆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周某磊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万里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二: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
证据三:河南省国有襄城县林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造成损失的树木由林场护林员翟银辉管护。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对原告的树木造成损坏。
证据五: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树木的价值损失是8000元,鉴定费400元。
证据六:襄城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S329线沿线绿化树木属原告所有。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第三份证据属内部证明,不予质证。证据四本身无异议,但没有明确受损失的树木所有人及所属单位。第五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没有树木的照片及树木的规格,属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第六份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于该证据因超出了举证期,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补充原告不能以行车证登记在万里公司名下就要求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万里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万里公司意见。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提交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以分期付款且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给张某,平时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原告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万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某均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此次事故的卷宗材料一份(事故现场图、询问周某磊笔录、现场照片)。
原告与各被告对该份卷宗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受损的树木及树木的数量。
被告保险公司、张某、周某磊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与事故认定书上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行车证及驾驶证是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告内部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保险公司认为属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因其鉴定为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六虽然属原告庭后提交,但该证据在本案中对认定树木归属起决定性的作用,该证明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5日21时许分,周闯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329线225KM+500M(即S329线湛北乡李成功村路口西)与自东向西由被告周某磊驾驶的豫K92729/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周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周闯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位于S329线225KM+500M公路上,被告周某磊驾驶的豫K92729/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发生相撞后开到公路南边的路沟中,造成公路南路边种植的树木损坏。2014年6月17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树木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书:大叶女贞树,因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2014年6月24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闯、被告周某磊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树木损失8000元、鉴定费4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河南省国有襄城县林场属襄城县林业局代管单位,S329线沿线(湛北乡政府至襄城县与平顶山界)绿化树木属河南省国有襄城县林场所有。K92729/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张某为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周某磊属张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S329线沿线绿化树木的所有人,其对所有的树木遭受损失有索赔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从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调取的事故照片及笔录中可以反映出原告遭受损失的树木属周某磊驾驶的车辆冲入路沟所致,而周闯驾驶的车辆停止位置位于公路的中间偏南,车辆没有与原告的树木发生碰撞。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周闯、周某磊负同等责任,但原告的树木损失系周某磊驾驶的车辆所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具体侵权人即周某磊承担赔偿责任。周某磊系张某雇佣的司机,雇主应对雇员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树木主体不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周某磊驾驶车辆豫K92729/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周某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周某磊驾驶的车辆系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万里公司处购买,故被告万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树木损失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元。本案中鉴定费400元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周某磊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总计为8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92729/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国有襄城县林场树木损失8000元。
二、被告周某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国有襄城县林场鉴定费400元,被告周某磊、张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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