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殷永海,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殷冠青,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殷永海诉被告殷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永海诉称:2013年4月3日、2013年6月13日,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为一个月。使用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冠青归还借款160000元,利息13440元,共计173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冠青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2013年4月3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2013年6月13日借原告现金110000元整,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 被告殷冠青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3日,被告殷冠青向原告殷永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殷永海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2013.4.3日,借款人:殷冠青”。2013年6月13日,被告殷冠青向原告殷永海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殷永海现金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圆整),用期1月,2013.6.13日,殷冠青”。被告借款后均一直未归还。被告于2013年10月份起去向不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殷冠青归还借款160000元,利息13440元,共计173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返还。因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去向不明,故原告诉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故原告殷永海请求被告殷冠青归还借款1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当庭称两笔借款均是在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五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殷永海请求被告殷冠青支付13440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殷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殷永海借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殷永海负担280元,被告殷冠青负担3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