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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甲某与被告候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梁甲某,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候甲某,女,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男,1964年1月7日生。 原告梁甲某与被告候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梁甲某,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候甲某,女,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男,1964年1月7日生。
原告梁甲某与被告候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某、被告候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甲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订婚,2010年12月9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8月8日生育女儿梁乙某。女儿梁乙某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婚后被告不理家务,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6月被告单独外出打工,只是春节回来几天。2014年7月26日原告去找被告希望共同生活,以加深夫妻感情,但被告拒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梁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候甲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梁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梁乙某的情况。
证据4、罗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梁丙某、梁丁某、王某、梁戊某共同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候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甲某与被告候甲某于2009年11月份相识,同年12月订婚,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生育女儿梁乙某,现跟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梁乙某现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其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甲某与被告候甲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梁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