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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彩贞诉被告林伟涛、王会晓、林迎会、张云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林彩贞,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林伟涛,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会晓,女,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林迎会,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林彩贞,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林伟涛,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会晓,女,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林迎会,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云,女,1967年6月日生,汉族。
原告林彩贞诉被告林伟涛、王会晓、林迎会、张云身体权纠纷一案,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彩贞,被告林伟涛、王会晓、林迎会、张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彩贞诉称:原告林彩贞家和被告林伟涛家土地相邻,因土地发生有纠纷。2013年6月4日,原告及原告家人在田地里干活,被告多人到原告家田地里,说原告家人填水井等找事辱骂原告及家人,后开始殴打原告及全家。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2090.6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后经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24.1元。
被告林伟涛、王会晓辩称:原告家田地里有一眼公用机井,原告多次扬言要将井填住,不让群众浇水。我曾看到原告母亲填井,就与他人联名到派出所反映此事,原告听说后,见被告就骂。2013年6月4日11时,原告又在田地里骂反映其填机井的人,无人接腔后,开始提着被告林迎会的名字骂,被告张云上前辩解,原告一家就开始打人。原告一家只有一亩多麦地,竟然去六人收麦,显然是预谋和人打架。原告之父林铁成拿一把刀到处乱抡,将林迎会砍伤。被告林伟涛看到要出人命,就打110报警。被告林伟涛、王会晓看到原告一家三人将被告张云按到地上厮打,就上前劝架。原告的伤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林迎会、张云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依仗人多,先骂人后打人,持强滋事,过错在先。原告家耕地与被告林伟涛家耕地相邻,原告多次找被告林迎会丈量证明地边,被告林迎会坚持按原来分地时尺寸丈量,原告不同意才没有丈量,原告因此怀恨被告林迎会。2013年6月4日上午在割麦时遇到原告,原告就开始骂人,后提着被告林迎会的名字骂,被告张云上前理论,原告就开始打被告。后原告母亲、妹妹也上去殴打被告张云。被告林迎会上前劝解,被原告父亲、弟弟按倒在地殴打,原告父亲用刀击打被告头部。后其他村民上前劝解,原告又殴打劝阻之人,发生大规模厮打行为。本次纠纷是因原告没事找事,错误在先,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根本没有在医院住院,被告经常看到原告在家制作豆腐卷,开三轮车在街销售。综上,原告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调解终结书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6月4日11时,林铁成、林彩贞、林焕景与李树村村民林迎会、张云、王会晓、林伟涛因水井纠纷引起厮打,经库庄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调解终结。
证据二、护理证明、住院证、病例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日清单三份、记账项目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3天及花费医疗费2090.68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属轻微伤、鉴定费为23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库庄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在场人笔录共十四份、照片六张。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打原告,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三系公安部门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本院将依法审核。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林迎会与被告张云、被告林伟涛与被告王会晓均属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上午,四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因水井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2013年6月5日,原告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颧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2、上唇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左颧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2、上唇软组织损伤。期间支出医疗费2090.68元。原告病历临时医嘱、长期遗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8日用药治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称,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护理人,除用药治疗两天外其余时间原告照顾其妹林焕景,照顾其妹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2013年6月5日,襄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公(襄)伤鉴(法医)字(2013)286号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林彩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元。本次纠纷经库庄派出所多次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24.1元。诉讼中,原告放弃护理费97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水井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并未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负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经过、所受伤害的程度,原、被告均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2090.6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院临时遗嘱、长期遗嘱及原告自述均证明原告实际住院2天,其营养费为10元/天×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天=6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2天,计56.8元/天×2=113.6元。原告护理费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述交通费200是因为照顾其妹而支出,且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94.28元,被告林迎会、张云、林伟涛王会晓应赔偿2294.28元×50%=114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迎会、被告张云、被告林伟涛、被告王会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彩贞各项损失1147.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彩贞负担30元,被告林迎会、被告张云、被告林伟涛、被告王会晓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王翠真
审判员  冯文献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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