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杨永山,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 被告:徐宽路,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舞钢市司法局八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银,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永山诉被告徐宽路、南阳市顺通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山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徐宽路的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山诉称:被告徐宽路于2014年3月25日13时许,驾驶豫R8661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襄城县三环路东北路段处与杨永山驾驶的豫DY500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永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宽路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南阳保险公司为豫R86611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顺通公司为豫R86611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且为该车的被保险人,故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徐宽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徐宽路等人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人身、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6291.58元。二、被告徐宽路、顺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1、豫R86611系被告徐宽路所有,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被告徐宽路签订有服务合同,被告徐宽路是该车所有人、使用人、收益人。2、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3、我公司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投保真实,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交强险按分项合理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徐宽路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的部分要求本案一并解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徐宽路负全部责任,杨永山无责任。 证据二、豫R86611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徐宽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所示车主为顺通公司及驾驶员为徐宽路。 证据三、保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豫R86611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 证据四、杨永山身份证、驾驶证、豫DY5007号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杨永山为豫DY5007号货车车主,且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以该行业标准计算。 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杨文龙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3585.94元。 证据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DY5007号货车定损单、施救费发票8张计800元,以证明原告车损为5665元和施救费用800元。 被告徐宽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被告徐宽路出示交警队常晓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宽路为原告杨永山垫付医疗费1585.94元。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是复印件,行车证未显示年检页,法院依法核实。证据四原告驾驶证为C证,不具有驾驶营运车的资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营运业,故不能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五缺少日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证明是补开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护理费不应支持。医疗费发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份额。证据六定施救费发票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导致,应以300元为准。 被告徐宽路质证意见是:驾驶证C证没有资格从事运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不真实。交通费500元过高。施救费不真实。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杨永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宽路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原告证据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宽路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徐宽路驾驶豫R86611号重型货车沿襄城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三环路东北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杨永山驾驶的豫DY500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永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2014年4月18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2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宽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永山无责。原告受伤后,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最后一次用药时间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期间产生医疗费3585.94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5月5日,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县营销部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965元,施救费3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6291.58元。二、被告徐宽路、顺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1、豫R86611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宽路,挂靠于被告顺通公司。该车在南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2、被告徐宽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5.94元。3、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为79.56元/天,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为121.7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本案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宽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顺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阳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医疗费3585.9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最后一次用药治疗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原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42天,营养费为10元/天×42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2天=126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计79.56元/天×42天=3341.52元。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计121.7元/天×42天=5111.4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酌定4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118.86元,此款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救费800有施救费发票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596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76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4765元。被告徐宽路垫付费用要求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同意一并解决,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共应赔付20883.86元,被告徐宽路垫付的1585.94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60元,实际垫付1125.94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0883.86元-1125.94元)1975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永山各项损失共计1975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宽路垫支款1125.94元。 三、驳回原告徐宽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徐宽路负担(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