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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进军诉被告宋愧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李进军,女,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宋愧恒,男,1979年9月23日,汉族。 原告李进军诉被告宋愧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李进军,女,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宋愧恒,男,1979年9月23日,汉族。
原告李进军诉被告宋愧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愧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军诉称:2012年10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给被告送地板砖,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数量和时间将地板砖送到指定地点。但货到后,被告给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元及利息500元;为多次讨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愧恒未到庭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货清单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真实性。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4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该二份证据形成要件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愧恒于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日两次购买原告地板砖,均有被告在销货单上的签注结算内容。9月18日的货款已清付。10月1日的销货单上载明:“品名规格80×80平米全抛,东方美陶,数量65件,合计7240元(罗爱民捎钱)5000元下欠2400元,有条”。被告宋愧恒给原告另写一欠条载明:“今欠地板砖尾款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宋愧恒,2012年10月23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元及利息500元;多次讨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的利息和交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愧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进军货款人民币2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愧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