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甲某与被告方甲某、赵甲某、赵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李甲某,男,1950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甲某,男,194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李甲某,男,1950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甲某,男,194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甲某,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乙某,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甲某与被告方甲某、赵甲某、赵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甲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被告方甲某委托代理人余胜利及赵甲某、赵乙某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15时许分,被告赵甲某驾驶豫LH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麦岭镇境内时,与被告方甲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豫LH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先后与李甲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高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方甲某、李甲某、高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某、高甲某无事故责任。李甲某受伤后即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赵乙某,在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1755.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甲某辩称:我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赵甲某、赵乙某辩称:该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该费用,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真实有效保险单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应依法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赵甲某驾驶证、豫LH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
第三组:豫LH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第四组:原告李甲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第五组:原告李甲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伤情、护理、所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第六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
被告方甲某、赵甲某、赵乙某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但被告赵甲某、赵乙某辩称垫付医疗款5000元。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保护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应酌定处理。被告赵甲某、赵乙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甲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方甲某、赵甲某、赵乙某、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5时许分,被告赵甲某驾驶豫LH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麦岭镇境内时,与被告方甲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豫LH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先后与李甲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高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方甲某、李甲某、高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某、高甲某无事故责任。李甲某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7551.43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30日需一级护理,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8日需二级护理。另原告在襄城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745元。2014年10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甲某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甲某胸部损伤致8肋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花费7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1755.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被告赵乙某、赵甲某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赵乙某,在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止。方甲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已另案诉讼,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其预留一定比例的赔偿款。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某、高甲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确认。车辆车主为被告赵乙某,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赵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方甲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乙某辩称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28296.43元(27551.43元+745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27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8天,为2864.32元(29041元/年÷365天/年×9天×2+29041元/年÷365天/年×18天=2864.32元)。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确定为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确定为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0%,另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为28816元(8475.34元/年×17年×0.2=28816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某7000元,(为另案中的方甲某预留部分赔偿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180.32元(护理费2864.32元+残疾赔偿金28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42180.32元)。以上共计49180.32元。被告赵乙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296.43元-7000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70%=16153.5元。被告方甲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296.43元-7000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30%=6922.93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某各项损失49180.32元。
二、被告方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甲某各项损失6922.93元。
三、被告赵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甲某各项损失16153.5元。
四、驳回原告李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李甲某承担900元,被告方甲某承担500元,被告赵乙某承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