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曹甲某,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某,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甲某诉被告张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某及其代理人王冬梅、被告张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无被告音信,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甲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二人感情尚好,原告是受其家人挑唆才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2013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不肯回家,被告多次与家人去请但都被原告家人阻拦。2014年5月份,被告去原告工作的地方,双方共同生活2个多月,但原告接到其家人电话后又不辞而别。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原告应返还被告结婚时的彩礼53000元及7000元的三金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3、(2014)襄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 证据4、姜庄乡许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 证据5、证人姜甲某、张乙某、李甲某出庭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有异议,双方分居原因是被告和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原告都不回去,所以原告长住娘家。证人姜甲某只是怀疑原、被告感情不好,证人张乙某说的是假话,证人李甲某说被告没去探望原告,被告认为原因是原告不告诉被告准确地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李乙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送给原告35000元彩礼。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所出示证据已超出举证期,原告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因原告宫外孕双方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11月5日,原告再次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彩礼53000元及“三金钱”7000元,不符合返还婚约彩礼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甲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