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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轮诉被告谷高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平安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张某,女,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增代,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旗,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张某,女,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增代,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旗,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谷某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平安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增代、耿新民,被告许昌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5月10日7时,被告谷某旗驾驶豫KAV5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王洛镇春李村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谷某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被告谷某旗的豫KAV587号小型客车在许昌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许昌平安财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59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264元;被告许昌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某;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谷某旗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谷某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豫KAV58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被告谷某旗,被告谷某旗为适格的被告。3、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许昌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4、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及治疗过程。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护理人员身份证、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张跃进,从事婚纱摄影。7、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襄城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襄城县王洛镇堂李村民委员会证明、襄城县医药公司第四药店证明,证明原告在襄城县医药公司第四药店打工,因事故产生误工费用。8、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盆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许昌平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询问朱宝军、李国强笔录一份,朱宝军、李国强证明原告张某自2012年开始在襄城县医药公司第四药店打工,月收入1000元,期间居住在药店负责人位于襄城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家属院内。
被告许昌平安财险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医保用药。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护理费应当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证据7误工证明应当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提供工资单明细及在上班期间的出勤、考勤情况予以佐证,因受害人张某年龄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证据8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不再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谷某旗于2014年5月10日7时许分,驾驶豫KAV5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王洛镇春李村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6月21日,实际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0610.28元、反射费240元,共计10850.2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6月7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旗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受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48号“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盆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2110元。二、被告许昌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医疗费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59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264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谷某旗已支付其一定的补偿费用为由,对被告许昌平安财险理赔范围外应由被告谷某旗承担的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诉讼费等费用,原告申请放弃请求,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理、负担。
另查明: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跃进护理,原告张某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襄城县医药公司第四药店打工,每月工资1000元,居住在襄城县城关镇东关村4号附34号李国强家属院内(属于城镇)。豫KAV58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谷某旗,该车在被告许昌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谷某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豫KAV5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许昌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许昌平安财险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许昌平安财险理赔范围外应由被告谷某旗应承担的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诉讼费等费用放弃请求,明确该部分费用由其自理、负担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10610.28元、放射费240元,共计10850.28元。2、误工费,误工费系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误工费系实际产生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许昌平安财险辩称张某已年满60岁不应保护原告误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某月收入10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计166天,误工费为5533.33元(1000÷30×166),原告张某要求过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张跃进陪护,原告住院42天,本院参加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原告张某的护理费计3341.7元(29041÷365×42),原告要求过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42天,原告要求为8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42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420(10×42)元。6、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过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襄城县医药公司第四药店打工,有稳定的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9年再乘以X级伤残系数0.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2556(22398.03×19×0.1)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实际生活带来的影响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1-8项损失总额为69041.31元。
本案中豫KAV5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许昌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许昌平安财险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108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2110.28元,被告许昌平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5533.33元、护理费3341.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2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6931.03元,被告许昌平安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56931.0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原告理赔款共计66931.03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10.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谷某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将理赔款66931.03元支付给原告张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朱德恩
代理审判员  燕金钊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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