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张秋枝,女,1950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晓娟,女,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刘永奎,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 原告张秋枝与被告刘永奎、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秋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辉、秦晓娟,被告刘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枝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将15000元现金通过被告刘永奎存入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利息按照10000元年息500元计算,期限为1年。2010年2月份,该笔保险存款到期后,被告刘永奎到原告家里,告知原告保险存款到期,是否续存。原告让被告刘永奎计算利息后,又给被告刘永奎4250元,加上利息共计5000元,再加上原来存入的保险存款15000元,总计20000元,再次通过被告刘永奎存入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期限未定。当时被告刘永奎给原告打了一张保险存款20000元的白条,未给原告正式保险存款单据。10多天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正式保险存款单据,被告未给。2010年5、6月份,被告刘永奎让原告邻居王栓花通知原告丈夫秦自固到被告刘永奎家重新计算利息。原告丈夫把2010年2月份被告刘永奎在原告家出具的白条拿到被告刘永奎家,当时被告刘永奎不在家,被告刘永奎的妻子接过白条,到里屋看了账本,说正式单据已经给原告,且钱款已经取走。原告既没有收到正式的保险存款单据,亦未将该20000元支取。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永奎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益医保存款本金及利息暂计2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奎辩称:被告刘永奎系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业务代办员。被告刘永奎确实给原告出具过保险存款20000元的白条。几天后,被告刘永奎主动找到原告换正式手续,原告称找不到票。2009年7月份,秦自固把挂失所需的证件提供齐全后,用申请挂失的办法,为秦自固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将正式医保证交给秦自固,存款期限为1年即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到期秦自固将本息取走。2个月后,秦自固再次拿着挂失票据来找被告刘永奎取钱,因票据已经挂失,系作废票据,被告刘永奎将票据没收并销毁。该案请求人民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在被告处的保险存款20000元是否属实,被告应否偿还保险存款及利息。二、二被告是否应否连带责任。 原告张秋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存款记录单一份、原告书写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宋庆龄基金会存公益医保金40000元。 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王某某、田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又添4000多元加上原来在被告刘永奎处的15000元及利息共计20000元存入刘永奎处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秦某某出庭证明:2009年证人以原告名义存入被告李永奎处15000元,随后证人的妻子即原告又给被告刘永奎4000多元加上原来存入的15000元共计20000元,再次存入被告刘永奎处,被告刘永奎出具20000元的白条,刘永奎的妻子将该白条收走,刘永奎不承认该笔存款。 证据五、证人秦某出庭证明:大概是2008年、2009年,原告在办存款手续,其听到原告与被告刘永奎说添钱成整数,具体多少不知道。 被告刘永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刘永奎处存款15000元且到期已经支取。 证据二、被告刘永奎个人记账单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刘永奎处的保险存款均有记录。 证据三、挂失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28日挂失申请系20000元,系2009年4月25日存入该款,2010年4月25日到期。 被告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31日接警登记表各一份;2、对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的询问笔录两份;3、对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的询问笔录一份;4、成立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在中心相关通知一份、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公益医保证发放管理办法一份;5、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证明一份;6、张秋枝公益医保清单一份。 被告刘永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2009年2月20日原告的存款不是20000元而是15000元。对证据二的异议为,原告所述又添4000多元加上原来的15000元及资助金共计20000元又存入被告刘永奎处不属实。对证据三的异议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四的异议为,2009年2月18日、2月19日以原告名义共存15000元,证人证明的该笔帐是不存在的。对证据五的异议为,原告在被告刘永奎处存款15000元的原条和存根均在被告处,证明钱款原告已经支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在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存入的医保存款,被告刘永奎出示的是邮政储蓄的存款单,且该存款单未显示原告已经支取该款。对证据二的异议为,对2008年4月25日、2009年4月27日、2010年原告及秦自固各存10000元公益医保保险无异议。2009年2月20日存款无异议,但该款原告未支取。对证据三的异议为,该挂失申请系原告及其丈夫秦自固2009年4月份对其二人各存入的10000元保险的挂失,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称的刘永奎系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的义工不属实,对朱春和的询问笔录中,10000元的公益医保证的资助金每年为500元,而不是300元。对证据4无异议,但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赎回医保证应当有投保人的签字。对证据5的异议为,该证明中没有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的02B-0003867号公益医保证的编号,且该证明中说2010年2月20日不再持有此医保证,前后矛盾,因为原告至2010年4月26日仍持有另外的医保证。 被告刘永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个人记账单及本院在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县办事处调取的原告存的医保保险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录音系原告在与被告刘永奎发生争执,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刘永奎处存公益医保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添4000多元加上以前存的15000元保险存款及利息时,该证人不在家,故该证言属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秦某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只是听见原告与被告刘永奎协商添钱办理存款手续一事,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刘永奎钱款,该证人不知道,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院在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调取的原告、秦自固在其办事处存的公益医保款项及原告提供的其书写的2009年2月20日张秋枝的公益医保证号贰号编号为0003867的医保证金额为15000元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2008年4月25日投保的医保证号为01A-0031357、2009年4月27日投保的医保证号为01B-0032652、2010年4月26日投保的医保证号为01B-0113379医保证无异议,且与本院在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调取的公益医保款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该挂失申请系原告丈夫秦自固申请挂失被告刘永奎为秦自固出具的白条,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永奎系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的业务员。原告张秋枝及其丈夫秦自固2008年4月25日通过被告刘永奎在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各存入10000元公益医保保险金,公益医保证号分别为:01A-0031357、01A-0031358;2009年4月27日,原告及其丈夫秦自固将上述公益医保金转存,公益医保证号分别为:01B-0032652、01B-0032653;2010年4月26日,原告及其丈夫秦自固将上述公益医保金再次转存,公益医保证号分别为:01B-0113379、01B-0113380号。上述医保证到期后,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赎回原告及其丈夫秦自固的公益医保证。 2009年2月18日、2009年2月19日原告张秋枝先后交给被告刘永奎公益医保保险金5000元、10000元,2009年2月20日被告刘永奎将原告交的公益医保保险金共计15000元及他人的5000元共计20000元以张秋枝的名义存入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公益医保证号为:02B-0003867。 2009年2月18日、2月19日被告刘永奎分别给原告出具的5000元、10000元的白条及底单,均在被告刘永奎存放。 原告的丈夫秦自固因被告刘永奎给其出具的收款白条丢失,曾于2009年7月28日挂失刘永奎出具的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的20000元白条。 被告刘永奎曾于2013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30日以有人到其家闹事为由向“110”报警。 原告以其2009年2月20日在被告刘永奎处存的15000元到期后,加上公益医保资助金及其又给被告刘永奎4000多元钱总计20000元到期未支取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益医保存款本金及利息暂计2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系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把公益医保证赎回,将公益医保保险金及利息发放给投保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刘永奎在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襄城办事处办理公益医保保险,被告刘永奎为原告出具收款白条,待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为原告办理公益医保证后,原告凭被告刘永奎出具的白条,换取公益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20000元白条问题,实质上是以张秋枝名义在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投保的医保证号为02B-0003867的医保证到期后,原告张秋枝在该医保证中的15000元及相关资助金,加上原告称其又给被告刘永奎4000余元,共计20000元,被告刘永奎是否为原告出具白条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永奎为其出具了20000元的白条,且该白条已被被告刘永奎收回,但被告刘永奎自认其收回的是秦自固于2009年7月28日挂失的白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公益医保金及利息2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秋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秋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霞 审判员 岳豪远 审判员 苏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照伟 |